原告周念具诉被告马素军排除妨碍纠纷一案
| 原告周念具诉被告马素军排除妨碍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3 11:17:19 |
| 新乡市获嘉县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获民初字第985号 |
原告周念具,男, 1938年2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克宝,男, 195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聂占营,男, 1971年4月19日出生,汉族。 被告马素军,女, 1957年6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晁在琪,男, 1976年8月6日出生,汉族。 原告周念具诉被告马素军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念具的委托代理人周克宝(第三、四次未出庭)、聂占营、被告马素军的委托代理人晁在琪均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太山村委会给我规划一处宅基地,县政府于2001年11月22日为我颁发获集用(宅)字第12016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书。在前期施工过程中,被告以该处宅基地是自己的为由百般阻挠,并将砖堆放于原告宅基地上,致使施工无法进行,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妨碍,将堆放的砖块搬出诉争土地,不阻止原告建房施工。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争议土地系被告丈夫周XX生前购买并办理了宅基地证,属被告家庭财产,原告姓名为周念具,其持有的证上为周念巨,原告不能证明系同一人,本案原告对争议土地不具有使用权,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2年1月5日太山村民委员会及获嘉县公安局太山派出所证明一份,以证明周念具与周念巨系同一人。2、2001年11月22日获嘉县人民政府为周念具(巨)颁发的获集用(宅)字第12016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一份,其东邻为6米路,西邻为周XX,其南北均为4米宽的路。3、诉争土地现状照片一张,4、太山乡太山村民调委员会证明及太山村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以上证明被告多次阻挠原告施工及在原告土地上堆砖砌墙的情况。5、周念具及其子周克宝的户口本共6页,用以证明周念具与周念巨系同一人。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1年11月13日获嘉县人民政府为周XX(原告三子)颁发的获集用(宅)字第12012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一份,以证明包括诉争土地在内的九处宅基地均是被告丈夫周XX生前购买并以他人名义办理了土地证,且周XX系原告三子,其东邻周XX为太山鞋厂负责人,西邻为原告四子周XX。2、获嘉县公安局太山乡派出所证明1份,3、获嘉县公安局太山派出所工作人员周XX证明一份,4、太山乡派出所对太山村党支部书记周XX询问笔录一份,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周念具无曾用名“周念巨”,诉争土地使用权人“周念巨”与本案原告周念具不是同一人。 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有:1、获嘉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周念巨的地籍调查表一份,证明周念具与周念巨的家庭成员相一致;2、获嘉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周念具三子周XX、四子周XX的土地登记申请表、地籍调查表、界址标识各一份;3、2013年4月7日对周XX调查笔录一份,以证明周XX并非诉争土地使用人;4、2013年5月31日对周念具三子周XX调查笔录一份,以证明周XX宅基地东邻为周念具,西邻为周XX,目前证人并未持有该土地使用证;5、2013年5月31日对周念具四子周XX妻子张XX调查笔录一份,以证明周XX宅基地东邻为周XX,西邻为路,目前证人家属并未持有该土地使用证。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被告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明字压公章,形式不合法,且没有派出所干警签名,该份证据不真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包括诉争土地在内的九处宅基地均是被告丈夫周XX生前购买并以他人名义办理了土地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认为照片中显示的砖块及砖墙是被告的,但被告砌墙时并未有人干涉。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有异议,认为同原告陈述明显不符。因该四份证据来源真实,形式合法,故本院对该四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周念具户口本中显示其无曾用名,户口本上的周克宝与地籍调查表中的“周克保”不符,原告未提交周XX户籍证明,地籍调查表中的周念巨并非本案原告;被告虽对此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有异议,认为周XX并未出庭,此证来源不合法,不能证明原告土地证有瑕疵,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因该证据来源真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无异议,认为与其所提交的证明不矛盾,能够证明周念巨与周念具系同一人,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于证据2、3,原告均有异议,认为该二份证明内容不客观,且周XX未出庭作证,不能够证明周念巨与周念具不是同一人。 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均无异议;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周念具户口本中显示其无曾用名,户口本上的周克宝与地籍调查表中的“周克保”不符,原告未提交周XX户籍证明,地籍调查表中的周念巨并非本案原告。因该证据来源真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2,被告有异议,认为均是复印件,未加盖获嘉县国土资源局的公章,不能证明争议土地是原告的;因该组证据来源真实,系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3,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4,被告对其调查过程无异议,但认为周XX系原告三子,周XX所证明的周念具的宅基地并非本案争议土地,周XX应提交协议宅基地缴费证明,该证人证言不能证明事实的真实性,不应采信;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5,被告对其调查过程无异议,但认为张XX系原告四儿媳,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采信;被告虽对该两份证据有异议,但该两份证据可以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周念具与被告马素军同为获嘉县太山乡太山村村民。2001年11月22日,获嘉县人民政府为周念具颁发了获集用(宅)字第12016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土地使用者为“周念巨”,用途为住宅,使用权面积为189.75平方米,其东邻为6米路,西邻为周XX,其南北均为4米宽的路。2012年4月,被告在该诉争土地上砌墙并堆放砖块,致使原告无法施工建房,经太山乡太山村民调解委员会、太山村民委员会调解无效,2012年5月8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妨碍,将堆放的砖块搬出诉争土地,不得阻止原告建房施工。 本院认为:获嘉县人民政府为原告周念具颁发的获集用(宅)字第12016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合法有效。原告周念具的宅基地四至清楚,被告承认在该处土地上堆放砖块、砌墙的行为,无合法依据,对原告已构成侵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太山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以及原告提供的土地使用证,证明该土地使用证的实际持有人为原告周念具,结合本院调取的“周念巨”的地籍调查表中“周念巨”的家庭成员与周念具的家庭成员相一致,可以确认该宗土地使用证的土地使用人“周念巨”就是原告周念具本人。被告辩称“周念巨”与“周念具”并非同一人,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太山村除原告周念具外另有“周念巨”此人存在,故本院对被告此辩驳不予采信。庭审中,被告马素军提交原告三子周XX的土地使用证,称包括原告诉争土地在内的九处宅基地均是被告丈夫周XX生前购买并以他人名义办理了土地证,该九处土地均应属周XX所有,因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包括诉争土地在内的九处宅基地均是被告丈夫周XX生前购买并以他人名义办理土地证的事实,更不能证明原告周念具的宅基地是被告丈夫周XX生前购买的,故本院对其辩驳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素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停止对原告集体土地使用权的侵害,将其堆放在原告周念具宅基地[获集用(宅)字第12016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载明四至的土地]上的砖块及墙体予以清除、排除妨碍。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马素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荣志 审 判 员 刘国梁 人民陪审员 焦 广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丽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