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冯庄分社诉被告职根明、职朝伟、职百林、职彦坡、娄国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 原告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冯庄分社诉被告职根明、职朝伟、职百林、职彦坡、娄国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3 11:25:30 |
| 新乡市获嘉县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获民初字第187号 |
原告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冯庄分社。 负责人赵永起,男,系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玉栋,男,197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畅子辉,男,197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职根明,男,196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职朝伟,男,198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 被告职百林,男,198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职彦坡,男,1975年6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娄国民,男,196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告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冯庄分社诉被告职根明、职朝伟、职百林、职彦坡、娄国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畅子辉及被告职根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职朝伟、职百林、职彦坡、娄国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职根明于2010年7月21日由职朝伟、职百林、职彦坡、娄国民担保(抵押)在我社贷款200000元,利率为10.11‰,约定2011年7月16日偿还,有借款合同为证,逾期后经催要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职根明、职朝伟、职百林、职彦坡、娄国民支付贷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78116.6元(利息暂计算至2012年12月31日),此后利息支付至实际付款日。 被告职根明辩称,借款手续属实,但借款实际使用人是职XX。 被告职朝伟、职百林、职彦坡、娄国民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0年7月15日申请人姓名为职根明的借款申请书一份。2、2010年7月21日借款人为职根明、保证人为职朝伟、职百林、职彦坡、娄国民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3、2010年7月21日借款借据一份。4、职根明身份证复印件一张。5、职朝伟身份证复印件一张。6、职百林身份证复印件一张。7、职彦坡身份证复印件一张。8、娄国民身份证复印件一张。 以上证据被告职朝伟、职百林、职彦坡、娄国民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被告职根明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来源真实、形式合法,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庭审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10年7月15日,被告职根明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申请借款200000元,用于进原料。2010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职根明、职朝伟、职百林、职彦坡、娄国民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7月21日起至2011年7月16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0.11‰,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5.055计收利息(即逾期月利率为15.165‰),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职根明在该合同借款人一栏处签字,被告职朝伟、职百林、职彦坡、娄国民在保证人一栏处签字。同日,原告与被告职根明签订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2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0.11‰,借款期限从2010年7月21日至2011年7月16日止。该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归还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2013年1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职根明、职朝伟、职百林、职彦坡、娄国民支付贷款本金200000元及期内利息24331.4元(从2010年7月21日计算至2011年7月16日),此后以贷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逾期借款月利率15.165‰支付逾期借款利息至实际付款日。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职根明、职朝伟、职百林、职彦坡、娄国民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基于该合同,原告与被告职根明之间成立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职朝伟、职百林、职彦坡、娄国民之间成立保证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职根明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酿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要求被告职根明、职朝伟、职百林、职彦坡、娄国民支付贷款本金200000元及期内利息24331.4元(从2010年7月21日计算至2011年7月16日),此后以贷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逾期借款月利率15.165‰支付逾期借款利息至实际付款日,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职根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冯庄分社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 二、被告职根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冯庄分社偿还期内借款利息24331.4元(从2010年7月21日计算至2011年7月16日),此后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逾期借款月利率15.165‰支付逾期借款利息至实际付款日。 三、被告职朝伟、职百林、职彦坡、娄国民对被告职根明的上述还款责任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52元,由被告职根明负担,被告职朝伟、职百林、职彦坡、娄国民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荣志 审 判 员 刘国梁 人民陪审员 焦 广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丽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