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小娟与被告开封市瑞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2016-07-08 22:15
原告杨小娟与被告开封市瑞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3 11:22:52
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龙民初字第485号

原告杨小娟,女,汉族,1983年3月16日生。

被告开封市瑞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毛璐宝,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杨小娟与被告开封市瑞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小娟,被告开封市瑞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璐宝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1月7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龙亭新都汇1区1#商场T区二层27号商铺,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总房价人民币102726元。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1年5月1日前向原告交付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被告应于交房后120日内向开封市房地产交易登记处提交被告应提供的资料备案。原告于约定日期后多次向开封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查询原告的房地产权属办理情况,均被告知被告未提交完整资料因而不能办理房地产所有权证书。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及时向开封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提供被告的所有资料,以供原告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并承担原告房产总价0.5%的违约金513.63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并确认该房屋归原告所有,并要求被告限期为原告办理该房屋的备案手续及产权登记手续。

被告辩称,对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予以认可,原告买受房屋后,因公司涉及工程款纠纷,一直未进行竣工验收,承建方没有承交1号商场的验收报告,无法办理房屋登记,该房的分户分割证未办理,不具备房屋登记的条件,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1月7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龙亭新都汇1区1号商场T区二层27号商铺,合同约定建筑面积为12.3平方米,合同编号为083657。合同第四条约定计价方式与价款为:按建筑面积计算,单价为每平方米人民币8351元,总金额102726元。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应在2011年5月1日前向原告交付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被告应于交房后12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合同签订后,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总房价人民币102726元并交纳了契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将办理权属登记需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原告未能取得该房屋的房地产权属证书。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提交的购房发票及契税完税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房款的义务,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房屋并依法为原告办理该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单方违约,被告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杨小娟与被告开封市瑞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083657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位于开封市西大街新都汇购物广场1区1号商场T区二层27号、建筑面积为12.3平方米的房屋一套归原告杨小娟所有。

二、被告开封市瑞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日前到开封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为原告杨小娟办理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手续,并在备案后5日内为原告杨小娟办理该房的产权登记手续,所需费用由原告杨小娟承担。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82元,由被告开封市瑞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渠秀敏

                                              

                            二○一三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  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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