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德红诉被告贾云祥相邻通行权纠纷一案
| 原告贾德红诉被告贾云祥相邻通行权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3 11:23:20 |
| 新乡市获嘉县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获民初字第1641号 |
原告贾德红,男,汉族,1959年1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德胜,男,汉族,1941年3月15日出生。 被告贾云祥,男,汉族,1972年12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德纯,男,汉族,1954年4月7日出生。 原告贾德红诉被告贾云祥相邻通行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德红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德胜、被告贾云祥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德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3年6月21日,河南省新乡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以(82)新民上字第5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贾XX(贾德红之父)、贾XX(贾云祥之祖父)等争执的出路,南头以照福北屋东山墙根向东量八尺宽为共同出路,下余地基归贾XX使用,北头以两个老界石中间留八尺,已建成房占出路部分,待日后翻修时退出,出路前后出入通行,任何人不得在出路上设置障碍物。被告贾云祥于2012年10月10日开始在同一出路上建造北屋,并未留足8尺出路,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施工,留足8尺出路。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不实,我是按原宅基地基础盖的,如原告称我占了8尺出路,就让他把证据拿出。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河南省新乡地区中级人民法院(82)新民上字第50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应留足8尺出路。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制作现场勘验图一份及根据原新乡地区中级人民法院(82)新民上字第508号民事判决书绘制的宅基地草图一份。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盖房占路,判决书却认定原告不占路,判决不公平。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真实,形式合法,故本院对该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本院依职权制作的现场勘验图及草图,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依据庭审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均系太山乡程遇村村民,原告贾德红系贾XX之子,被告贾云祥系贾XX之孙,贾XX与贾XX系亲叔伯兄弟。原告与被告的祖辈于1942年分家,当时有八处宅基地分为东西两院各四处,中间有八尺宽的南北向通道向南通行。原告在该通道西侧南头临街居住,被告在该通道西侧居住,即原告家北边第三家,也向南出入行走。2012年10月,被告在原址翻建堂屋,并未影响原告的正常通行,原告以被告建房时南北出路未留够8尺为由,于2012年10月19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停止施工,留足8尺出路。经现场勘验,贾云祥所建房基东墙距其东邻西墙北侧为2.59米,南侧为2.614米,贾德红东屋东墙距其东邻贾XX西墙北侧为2.63米,南侧为2.554米,均不符合原新乡地区中院判决书要求通道为八尺即2.667米的要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在该通道南侧临街居住,被告在原告家北边居住。被告称是按原边旧界建房,并未影响原告的正常通行,且该通道内所有住户建房时均未留够八尺;原告以被告在原址建房时南北出路未留够8尺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停止施工,留足8尺出路,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南北出路未留够8尺是由被告建房侵占出路造成的,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贾德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贾德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光利 审判员 刘国梁 审判员 郭 亮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丽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