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克银为与被告开封市瑞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2016-07-08 22:15
原告李克银为与被告开封市瑞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3 11:23:56
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龙民初字第495号

原告李克银,男,汉族,1968年9月4日生。

被告开封市瑞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潘胜超,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毛璐宝,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李克银为与被告开封市瑞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克银、被告开封市瑞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璐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一次性向被告交付了全额购房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并支付违约金803元。

被告辩称,对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异议,原告购买房屋后,因公司涉及工程款纠纷,一直未进行竣工验收,该房的分户分割证未办理,不具备办理房产证的条件,现该房又进行了二次测绘,被告同意在一定期限内协助原告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手续以及房屋产权权属登记手续,房屋面积按照双方买卖合同约定据实结算。

经审理查明:原李克银为与被告开封市瑞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1日签订了074354号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开封市龙亭区西大街龙亭新都汇1区1号商场S区一层41号、建筑面积为12.20平方米的营业房一套,该房总价款为160645元;付款方式为买受人一次性付清所有房款;被告应于2011年5月1日前将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并在交付使用后12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所需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可以退房,出卖人在买受人提供退房要求之日起6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已付房价款的0.5%赔偿买受人损失;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按合同约定,付清了全部房款,并交纳了契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因原、被告双方就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问题协商解决未果,纠纷成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提交的购房发票及契税完税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房款的义务,被告也应按约定为原告办理该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    被告未按约定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已构成单方违约,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也予以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李克银与被告开封市瑞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074354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位于开封市西大街新都汇购物广场1区1号商场S区一层41号、建筑面积为12.20平方米的房屋一套归原告李克银所有。

二、被告开封市瑞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8日前到开封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为原告李克银办理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手续,并在备案后5日内为原告李克银办理该房的产权登记手续,所需费用由原告李克银承担。

三、被告开封市瑞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李克银支付违约金803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65元,由被告开封市瑞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姝亭

    

                             二○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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