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得明诉被告王士营、第三人李得文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文 / 新乡市获嘉县法院
2016-07-08 22:15
原告李得明诉被告王士营、第三人李得文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23 11:24:30
新乡市获嘉县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获民初字第1770号

原告李得明,男, 197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喜强,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士营,男, 196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照斌,男, 1963年2月1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李得文,男, 196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得明诉被告王士营、第三人李得文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得明、委托代理人崔喜强(第三次未到庭)、被告王士营、委托代理人王照斌(第二、三次到庭)、第三人李得文(第三次到庭)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本院依被告申请,依法追加李得文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在被告家中粉墙粘瓷砖,承接方式为包工不包料,价格为2万元,工程于2012年4月底结束,被告欠原告1万元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1万元工程款及相应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没有给我干完活,剩下的活我经人说和,叫原告哥哥李得文接着干完,工程款也全清了,且李得文给我打有证明材料,我不欠原告1万元工程款。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工价协议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1万元工程款;2、曹XX、赵XX证明各一份,以证明2012年3月至4月跟着李得明在王士营家干活的情况。3、李XX证人证言一份,以证明李得明在王士营家干活时欠证人的工资未付的情况。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李得文证明一份,以证明2.2万元工资全清的情况。2、获嘉县太山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以证明2012年3月14日李得明报警称王士营去其家拉走粉墙机的情况。3、晁XX证人证言一份,以证明李得明在王士营家干活未干完的情况。4、张XX证人证言一份,以证明李得明在王士营家签协议时协商的情况。5、证明材料4份,6、录音光盘及由此整理的文字资料各一份,以上用于证明李得明没有给王士营干完活,剩下的活由李得文接着干完,工程款全清的情况。

第三人李得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对李得文调查笔录一份。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第三人均无异议,对于证据1,被告无异议,承认上面的签名是自己书写;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被告承认曹XX、赵XX在王士营家干活,但原告没有干完活,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未表示异议,但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第三人均无异议,对于证据1,原告不予质证,认为其真实性无法证明;因该证据客观真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原告有异议,认为其内容是太山派出所根据报案人的陈述出具的,对其内容不认可。因该证据来源真实,形式合法,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3,原告有异议,认为证人与被告是亲属关系,且不是原告方的施工人员,其对原告不利的证言不应采信;对于证据4,原告不予质证,认为证人参加了庭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5、6,原告不予质证,认为已超过举证期限。对于证据3、4、5、6,原告虽均有异议,但以上证据可以与双方证据及相应陈述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对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对李得文调查笔录,第三人李得文无异议,被告部分有异议,认为自己没有加活,且不是按日工结算;原告不予质证,认为已超过举证期限。因调查笔录来源真实,形式合法,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依据庭审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李得明与被告王士营、第三人李得文均系获嘉县太山乡胡郑庄村村民。2012年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在被告家中粉墙粘瓷砖,承接方式为包工不包料,价格为2万元,已付1万元,原告用于购买粉墙机。至2012年3月14日,因双方在干活过程中发生矛盾,原告不再给被告干活后,原告哥哥李得文考虑到大家都是一个村的,就经被告同意,还带领李得明原来的工人继续给被告干活,由原告在自己家中记工 。工程于2012年4月底结束,至5月22日,被告给付李得文1.2万元(含吊车等设备租赁费及被告亲属晁XX的工资),李得文向被告出具收到盖房工资2.2万元的证明一份(含已付李得明1万元)。后双方因工程款发生纠纷,经胡郑庄村委会多次调解未果,2012年11月26日,原告以被告欠其1万元工程款未付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1万元工程款及相应利息。2013年1月23日,本院依被告申请,依法追加李得文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

另查,从2012年2月22日至2012年3月13日,原告将被告二楼的内外粉刷、一楼的餐厅及一间卧室粉刷完,其余工程量均由李得文带人干完。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粉墙粘瓷砖协议一份,约定为包工不包料,价格为2万元,已付1万元。因双方在施工中发生矛盾,原告不再给被告干活后,经被告同意,下余工程量由第三人李得文带人干完后,被告给付李得文1.2万元,李得文向被告出具收到盖房工资2.2万元的证明一份,对此双方均无异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余1万元工程款及相应利息的请求,不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欠款事实存在,原告的请求,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得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光利

                                  审判员    刘国梁

                                  审判员    郭  亮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丽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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