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磊诉被告张富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新乡市金德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文 / 新乡市获嘉县法院
2016-07-08 22:15
原告王磊诉被告张富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新乡市金德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23 11:38:58
新乡市获嘉县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获民初字第644号

原告王磊,男,197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聂占营,男,获嘉县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富亮,男,196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大学,男,获嘉县城关镇基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红旗区公务员小区北区,负责人毛守文,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冬菊,女,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新乡市金德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县朗公庙镇赵堤北500米,法定代表人张凤琴,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磊,男,河南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茹敬有,男,196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县县油厂家属院。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向阳路260号,负责人杨冀,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平,男,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王磊诉被告张富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新乡市金德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洪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聂占营,被告张富亮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大学,被告新乡市金德运输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磊诉称:2013年1月28日,邓希江驾驶的豫G60750号中型特殊结构货车沿薄口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获嘉县南务村南边路段,超越前方同方向王志强驾驶的豫GX1983号小型普通客车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吴纯坤驾驶的豫G53007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本事故经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邓希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纯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志强无责任。另外豫G60750号中型特殊结构货车的实际车主为张富亮,该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豫G53007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新乡市金德运输有限公司,该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王志强所驾驶的车辆的所有人是本案原告王磊,经评估原告的车辆损失为6448元,根据以上事实,特诉至法院,要求上述各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在开庭审理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448元。

被告张富亮辩称:对于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双方的责任均无异议,对于原告王磊要求的车损6448元无异议,我方的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的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的限额内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超出的部分按照责任比例进行承担。

被告新乡市金德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于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双方的责任均无异议,对于原告王磊要求的车损以评估报告为准,不足的部分我方的车辆购买有商业险,应由商业险进行赔偿,另外在本次事故中,我方垫付了20000元的事故处理款,我方要求在总体事故处理结束后予以返还。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2013年6月18日的调解笔录中,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称同意在交强险2000元的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商业险的部分,因涉案车辆豫G53007号重型货车未按时参加年检,根据保险合同,不承担商业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2013年5月12日向本院邮寄的答辩状中称同意在交强险2000元的限额内承担损失。

原告王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获公交认字[2013]第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了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2、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车损合计款6448元。

被告张富亮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一份,证明被告的车辆投保情况。

被告新乡市金德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一份,2、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神行车保系列保险单(正本)二份,证明被告的车辆投保情况;3、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结算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在发生事故后交纳了20000元的事故处理款。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的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均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递交的证据1系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依法处理所作出的认定书,证据2系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损失所作出的价格认证,双方到庭当事人对该两份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

对被告张富亮提交的证据,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张富亮提交的保险单证明了其所有的车辆投保情况,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答辩状中认可张富亮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本院对被告张富亮的证据予以采纳。

对被告新乡市金德运输有限公司递交的证据,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递交的证据1、2证明了被告新乡市金德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投保情况,在本院2013年6月18日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的调解笔录中认可被告新乡市金德运输有限公司车辆的投保情况,故本院对证据1、2予以采纳;被告新乡市金德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3系在事故发生时所垫付的20000元事故处理款,结合本院在处理王绍美等、张富亮作为原告的两起案件中,均认可了各自在获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领取了10000元,故本院认为该20000元应在上述两起案件中予以处理,在本案中对于该事故处理款不予处理。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3年1月28日9时许,邓希江驾驶的豫G60750号中型特殊结构货车载张建军、张富亮、冯勤武,沿薄口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获嘉县南务村南边路段,超越前方同方向王志强驾驶的豫GX1983号小型普通货车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吴纯坤驾驶的豫G53007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之后邓希江驾驶的豫G60750号中型特殊结构货车又与王志强驾驶的豫GX1983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邓希江经抢救无效死亡,张建军、张富亮、冯勤武受伤,三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获公交认字[2013]第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希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纯坤负事故次要责任,王志强、张建军、张富亮、冯勤武无过错。2013年1月30日,,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接受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对豫GX1983号小型普通客车进行评估,认定其损失为6448元。2013年5月2日,原告王磊诉至本院,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在开庭审理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448元。

另查明,王志强所驾驶的豫GX1983号小型普通客车实际所有人为本案原告王磊;邓希江所驾驶的豫G60750号中型特殊结构货车实际所有人为本案被告张富亮,该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本案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间;吴纯坤驾驶的豫G53007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新乡市金德运输有限公司,该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其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300000元,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间。

另查明,2013年7月18日,本院在调解原告新乡市金德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富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王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时,新乡市金德运输有限公司、张富亮均同意将所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的财产限额2000元优先赔付本案原告王磊,所剩余的部分,双方按照事故的责任予以分担。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邓希江驾驶张富亮所有的车辆与吴纯坤驾驶的新乡市金德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相撞后,又与王志强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车辆相撞,造成原告的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邓希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纯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志强无过错。根据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认定,张富亮作为邓希江驾驶的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新乡市金德运输有限公司作为吴纯坤驾驶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应当对原告王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张富亮和新乡市金德运输有限公司的车辆均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在调解原告新乡市金德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富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王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时,双方均同意交强险财产限额内优先赔付王磊,故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意见以及有关法律规定,将张富亮所投保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赔付原告,将新乡市金德运输有限公司所投保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赔付原告。所剩余的部分按照双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分担,由张富亮承担70%,为1713.6元[(6448元-2000元-2000元)×70%]。

被告新乡市金德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发生该事故时,尚在商业险的保险期间。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2013年6月18日的调解意见中称,因车辆未按时参加年检,故不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与新乡市金德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商业险保险合同以及保险单上,关于免除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条款没有明显的重要提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已经明确的告知了新乡市金德运输有限公司注意该免责条款。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性质虽然为商业险,不具有强制性,但其形式、目的与强制险相同。当事人购买该份保险的目的是为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保证第三者能够得到有效的救济和赔偿。故本院对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不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理由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按照投保车辆的过错责任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734.4元[(6448元-2000元-2000元)×30%]。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王磊财产损失款2734.4元。原告王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磊车辆损失款2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磊车辆损失款2734.4元;

三、被告张富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磊车辆损失款1713.6元;

四、驳回原告王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张富亮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洪洲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郑全波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