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秦志会、秦国堂、秦志军犯故意伤害罪
|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秦志会、秦国堂、秦志军犯故意伤害罪 |
| 提交日期:2013-08-23 15:10:58 |
|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
| 刑 事 判 决 书 |
| (2013)浚刑初字第88号 |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志会,男。因犯强奸罪(未遂),2009年1月13日被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0年3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2年11月4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2月10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被告人秦国堂,男,1947年1月6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2年12月6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2月11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6月24日经浚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秦志军,男,1972年9月15日出生。因犯盗窃罪,1996年8月27日被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8年7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2年12月6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2月11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6月24日经浚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刑诉[201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志会、秦国堂、秦志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黎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志会、秦国堂、秦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4日16时许,在浚县霄河社区建筑工地,被告人秦国堂因故与被害人王峰章发生争执,秦国堂将其儿子秦志会、秦志军等人叫来帮忙打架,被告人秦志会、秦志军赶到后伙同秦国堂对王峰章进行殴打,将王峰章打伤。经鉴定:王峰章鼻部损伤程度属于轻伤。 2012年12月6日,秦国堂、秦志军到浚县公安局投案。 双方就民事部分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 为证实上述事实的成立,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秦志会、秦国堂、秦志军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王峰章的陈述,证人周安彪等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户籍证明,住院病历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志会、秦国堂、秦志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国堂、秦志军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秦志会、秦国堂、秦志军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4日16时许,在浚县霄河社区建筑工地,被告人秦国堂因故与被害人王峰章发生争执,秦国堂将其儿子秦志会、秦志军等人叫来帮忙打架,被告人秦志会、秦志军赶到后伙同秦国堂对王峰章进行殴打,将王峰章打伤。经鉴定:王峰章鼻部损伤程度属于轻伤。 2012年12月6日,秦国堂、秦志军到浚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双方已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志会、秦国堂、秦志军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王峰章的陈述,鉴定结论,调解协议,到案证明,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足以证实已查明事实的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志会、秦国堂、秦志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浚县人民检察院对秦志会、秦国堂、秦志军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秦志会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秦国堂、秦志军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秦志会、秦国堂、秦志军出于共同的故意,共同实施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属共同犯罪。 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的规定,应当对秦志会、秦国堂、秦志军从轻处罚。 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秦志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4日起至2013年9月3日止) 二、被告人秦国堂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秦志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孙消烊 审 判 员 赵 慧 审 判 员 张晓松
二○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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