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代明诉永城市华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确认协议无效纠纷一案判决书

文 / 永城市人民法院
2016-07-08 22:15
何代明诉永城市华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确认协议无效纠纷一案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3 15:29:03
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永民初字第14号

    原告(反诉被告)何代明,男,1967年1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维亮,永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永城市华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城市演集镇武庄村。

    法定代表人李玉官,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道威,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何代明诉被告(反诉原告)永城市华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确认协议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何代明的委托代理人李维亮、被告(反诉原告)永城市华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道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何代明诉称,2012年3月17日下午,原告在被告的冶炼车间生产操作时,被盐酸水烧伤双眼。2012年5月10日,商丘市劳动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2年7月19日,经商丘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级。2012年10月13日,原、被告签订工伤事故赔偿协议书,该协议第一条内容为:乙方的意外事故医疗待遇终结,不再享受意外事故医疗待遇,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和工伤医疗保险关系。当时原告不懂法律,对上述协议内容的真实含义并不了解,就草率地在协议书上签了字,该协议第一条中“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和工伤医疗保险关系,违反《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工伤事故赔偿协议中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和工伤医疗保险关系的内容无效。

    被告(反诉原告)永城市华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辩称,何代明与永城市华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在劳动局签订的协议,系对何代明工伤赔偿一次性了结,协议如果撤销,应当整体撤销。如果认定协议有效,应当是整体有效。

    被告(反诉原告)永城市华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反诉称,被反诉人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已由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2012年10月13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协议,约定反诉人补偿被反诉人伤残津贴、伤残补偿金、误工费、护理费49.6万元,被反诉人不再享有意外事故医疗待遇,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和工伤医疗保险关系。现在被反诉人起诉反诉人要求确认该协议第一条中“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和工伤医疗保险关系”的内容无效,反诉人同意与被反诉人保留劳动合同关系,并按规定缴纳为其基本医疗保险费。但要求被反诉人退还收取反诉人的49.6万元,如果被反诉人既不退款,又要求保留劳动关系,不仅显示公平而且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于2012年10月13日签订的工伤事故赔偿协议。

    针对被告(反诉原告)永城市华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反诉,原告(反诉被告)何代明辩称,1、永城市华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给何代明伤残津贴、伤残补助金、误工费、护理费合计496000元,数额并未达到法律规定的标准,永城市华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一次性支付原告伤残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合计661500元。2、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3日签订的工伤事故赔偿协议违反法律规定的部分应属无效,其余部分仍然有效。原告系千里之外的四川籍农民,为了生活背井离乡来永城打工,工伤事故使其一辈子失去光明,为了尽早处理完事故,原告委曲求全,自愿放弃部分应得费用,与被告签订工伤事故赔偿协议。现原告认可赔偿协议中第二条的内容,根据《合同法》第56条规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何代明要求确认2012年10月13日签订的工伤事故赔偿协议第一条无效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永城市华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反诉要求解除2012年10月13日签订的工伤事故赔偿协议第一条无效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反诉被告)何代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何代明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2012年5月10日河南省商丘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双眼化学烧伤被认定为工伤。3、2012年6月25日商丘市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一份,证明原告的工伤经鉴定为一级伤残。4、2012年10月13日工伤事故赔偿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3日就原告在被告单位发生工伤事故的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协议第一条规定乙方的意外事故医疗待遇终结,不再享受意外事故医疗待遇,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和工伤医疗保险关系,违反《工伤保险条例》第35条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该内容应被认定为无效。

    经庭审质证,被告永城市华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对原告何代明提交的1-4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原告的伤残补偿金已经由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原告的的护理费也是由工伤保险基金中按规定支付。除按工伤保险基金赔偿给原告以外,被告又一次赔偿给原告496000元。按原告的伤情,被告已经超额赔付。

    被告(反诉原告)永城市华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永城市华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反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2年10月13日永城市华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何代明签订的工伤事故赔偿协议书一份。3、2012年10月13日何代明出具的收款条一份。2-3份证据材料证明:(1)何代明收到永城市华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赔偿款49.6万元;(2)何代明的伤残补助金已由永城市劳动局在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3)何代明的伤残津贴已由永城市劳动局在工伤保险基金中正常按月支付;(4)何代明收取永城市华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赔偿款49.6万元无法律依据;(5)协议显示公平,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整体撤销。

    原告(反诉被告)何代明对被告永城市华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原、被告签订的工伤事故赔偿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部分应属有效,该赔偿协议书的第一条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

    本院对原告何代明和被告永城市华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综合认证如下:原告何代明向本院提交的1-4份证据材料,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被告永城市华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1-3份证据材料,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原告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何代明系被告永城市华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员工,从事冶炼工作。2012年3月17日下午,原告在被告的冶炼车间从事工作时被盐酸水烧伤双眼。2012年5月10日原告何代明之伤被商丘市劳动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2年7月19日原告之伤经商丘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一级伤残。2012年10月13日,原告何代明与被告永城市华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达成工伤事故赔偿协议,协议内容为:一、乙方(何代明)的意外事故医疗待遇终结,不再享受意外事故医疗待遇,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和工伤医疗保险关系。二、甲方(永城市华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伤残津贴、伤残补助金、误工费、护理费,共补偿费用计人民币496000元。劳动局保险中心赔偿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500元,由甲方垫付,等劳动局保险中心赔偿款下来后由甲方领取(劳动局保险中心赔偿的伤残津贴每月1350元,由乙方自己领取)。三、甲方向乙方全部支付现金后,乙方不再享受意外事故医疗待遇,乙方不得再向甲方提出任何要求。协议签订后,原告何代明收取了被告永城市华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一次性工伤事故赔偿款共计人民币496000元。原告何代明收取该款后,又以赔偿协议书的第一条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确认赔偿协议书的第一条内容无效。

    本院认为,原告何代明与被告永城市华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伤事故赔偿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第一条的内容虽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不一致,但原告何代明主动放弃保留劳动关系,而选择一次性赔偿,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且双方当事人已经履行完毕,因此,原告要求确认工伤事故赔偿协议中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和工伤医疗保险关系的内容无效的诉讼请求和被告要求撤销工伤事故赔偿协议的反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何代明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永城市华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何代明负担。反诉费100元,由被告永城市华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志超

                                             审  判  员 姬钦锐

                                             人民陪审员 王世才

                                             二Ο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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