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富亮与被告王宗毅、新乡市金德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王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文 / 新乡市获嘉县法院
2016-07-08 22:15
原告张富亮与被告王宗毅、新乡市金德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王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23 11:40:48
新乡市获嘉县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获民初字第368号

原告张富亮,男,196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大学,男,获嘉县城关镇基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宗毅,男,196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磊,男,河南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金德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县朗公庙镇赵堤北500米,法定代表人张凤琴,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磊,男,河南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茹敬有,男,196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向阳路260号,负责人杨冀,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平,男,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王磊,男,197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聂占营,男,获嘉县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化工路14号,负责人宋军武,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斌,男,198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富亮与被告王宗毅、新乡市金德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王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洪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范春召、人民陪审员孙元君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富亮以及委托代理人杨大学,被告王宗毅、新乡金德运输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平,被告王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聂占营,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樊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富亮诉称:2013年1月28日9时许,原告乘坐邓希江驾驶的豫G60750号中型特殊结构货车沿薄口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获嘉县南务村南路段时,与吴纯坤驾驶的豫G53007号重型货车相撞,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随后又与王志强驾驶由王磊所有的,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的豫GX1983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导致原告张富亮受伤住院。该事故经获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纯坤负事故次要责任,王志强无责任。原告特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款161594.66元元。

被告王宗毅辩称:本案中肇事车辆豫G53007号车辆的所有人是新乡市金德运输有限公司,本案被告王宗毅和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新乡市金德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是肇事车辆豫G53007号车辆的所有人,该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所超出的部分由商业险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如果仍有超出的部分,才由公司按照责任比例进行承担,另外在处理该事故时,我公司垫付了20000元的事故处理款,应当予以返还。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是豫G53007号车辆的投保公司,该车辆在我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案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商业险的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我公司投保的豫G53007号车辆没有按时参加年检,所以我公司不承担商业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

被告王磊辩称:我是车辆豫GX1983号车辆的所有人,我的车辆在事故中是无责,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是豫GX1983号车辆的投保公司,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但是应对其他的原告进行合理分配。

原告张富亮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2、原告张富亮的家庭户口本以及村委会和派出所的证明,证明张富亮是城镇居民以及与被抚养人的关系;3、获嘉县中医院的出院证和诊断证明以及病历,证明原告的病情以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和出院后的护理人员以及二次手术费约5000元;4、医疗费单据,证明原告因伤花去医疗费21867.84元;5、鉴定费单据1张,合计700元,检查费单据2张,合计款780元,证明原告因伤做伤残鉴定产生的费用;6、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二处伤残,一处8级,一处9级;7、原告的施救费票据一张,3300元,证明原告的车辆在事故发生后所产生的施救吊装费用;8、定损单一份,合计款38960元,证明原告的车损是38960元。

被告新乡市金德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2013年1月29日,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抢救金收据一张,合计款20000元,证明了在事故发生时垫付的20000元;2、交强险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所有的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间内;3、商业险保单二份,证明被告所有的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是300000元,不计免赔;4、豫G53007号重型自卸货车车辆信息表一份,证明车辆按时年检。

被告王宗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王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王宗毅认为在其答辩意见中称王宗毅不承担任何责任,故对原告的证据不发表意见。被告新乡市金德运输有限公司对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张晨晨和张富亮的关系有异议,无法证明;另外证明张富亮按照城镇计算有异议,户口本上注明是农业户口,职业是农民,同时张富亮也未向法庭提交其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的证明,应按照农业户口计算。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出院证中陈述的住院期间需要3人护理以及出院后需要1人护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次手术费没有实际发生,另外未发现营养费的医嘱;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应当由相应的明细加以证明;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6没有异议;对证据7、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王磊称因为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故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新乡市金德运输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另外补充称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同意新乡市金德运输有限公司的意见,另外补充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依法处理所作出的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时间、地点以及双方的责任大小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系原告张富亮的家庭情况证明以及户口本,在原告提交的证明上加盖有获嘉县城关镇东关村居民委员会的公章以及获嘉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的公章,结合原告提交的户口本,可以证明原告的家庭成员情况。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3证明了原告的病情以及住院治疗的客观经过,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纳,在原告提交的出院证上载有住院期间需护理三人以及二次手术费用约需5000元,结合原告的病情以及病历显示,本院认定其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二人,其二次手术费用并未实际发生,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的证据4系原告住院所产生的医疗费,结合原告提交证据3,本院予以采纳;证据5系因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和检查费,原告的证据6系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病情进行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证据7系原告因车辆被撞毁损后,拖离事故发生地点所产生的拖车费用,证据8系获嘉县物价认证中心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估价所做出的定损单,当事人对该四份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新乡市金德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新乡市金德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系事故发生后,交纳的事故处理款,庭审中原告张富亮认可其领取了10000元,在王绍美等诉新乡市金德运输有限公司等五被告一案中,王绍美一方也认可领取了10000元;证据2、3证明了被告车辆的投保情况;故本院对于证据2、3予以采纳;被告的证据4系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出具的日期为2013年5月3日,被告新乡市金德运输有限公司称该份证据可以证明其车辆已经按时参加年检,本院认为,被告的该份证据仅能证明在其出具该份查询结果单时车辆处于年检状态,但并不能够证明其在发生事故时按时参加年检,故本院对于该份证据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3年1月28日9时许,邓希江驾驶的豫G60750号中型特殊结构货车载张建军、原告张富亮、冯勤武,沿薄口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获嘉县南务村南边路段,超越前方同方向王志强驾驶的豫GX1983号小型普通货车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吴纯坤驾驶的豫G53007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之后邓希江驾驶的豫G60750号中型特殊结构货车又与王志强驾驶的豫GX1983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邓希江经抢救无效死亡,张建军、原告张富亮、冯勤武受伤,三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获公交认字[2013]第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希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纯坤负事故次要责任,王志强、张建军、张富亮、冯勤武无过错。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富亮当即被送往获嘉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病情为\"1、多发挤压伤,2、胸膛闭合伤,3、胸挫裂伤脾破裂左肾挫伤,4、失血性休克\",原告张富亮在获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计30天,产生医疗费21867.84元,住院期间2人护理。原告张富亮于2013年2月27日出院,出院时医嘱建议其休息一个月,需1人护理。2013年5月2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4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原告张富亮胸部损失的伤残等级为Ⅸ(九)级,腹部损伤的伤残等级为Ⅷ(八)级,原告张富亮因鉴定伤情产生检查费780元,产生鉴定费700元。事故发生后,新乡市腾达大型搬运装卸队将豫G60750号中型特殊结构货车拖离事故发生地点,产生吊装施救费3300元,该费用由张富亮付款。2013年2月5日,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豫G60750号中型特殊结构货车的车损合计为29680元。2013年3月5日,原告张富亮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合计款161594.66元。原告要求各项损失的具体计算依据以及计算方式为:1、医疗费21864.84元;2、误工费,合计94天(住院30天+伤残鉴定前一日64天),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合计为5338.26元(56.79元/天×94天);3、护理费5434.50元,住院期间30天,按照三人护理,按照每天36.73元,为3260.7元,出院后按照1人护理计算2个月,为2173.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5、营养费300元;6、残疾赔偿金:130832.76元(20442.62元/年×20年×32%;7、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原告有三个子女,一个16岁,一个5岁,一个3岁,总计应计算30年,除以2,乘以32%,合计款65918.21元;8、车损38960元;9、施救费3300元;10、鉴定费和检查费1480元;11、二次手术费5000元;12、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总损失额度为298731.57元,请求法院按照起诉的数额以及法律规定依法进行赔偿。

另庭审查明,吴纯坤驾驶的豫G53007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新乡市金德运输有限公司,该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其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死亡、残疾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间。王志强所驾驶的豫GX1983号小型普通客车实际所有人为本案被告王磊;该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其在投保车辆无责任的前提下医疗费限额为1000元,死亡、残疾赔偿金限额为11000元,发生本案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间。

在原告张富亮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的人员张建军、冯勤武以及死者邓希江的家属王绍美、邓波、邓洛洛和新乡市金德运输有限公司均向本院提起了诉讼。2013年6月18日,本院分别组织调解张建军、冯勤武与王宗毅、新乡市金德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王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两起案件,经本院调解,原告张建军与被告王宗毅、新乡市金德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王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定于收到本调解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建军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合计款430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定于收到本调解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建军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合计款1400元;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张建军承担。四、双方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并可据此申请执行,任何一方当事人拒收本院根据本调解协议制作的民事调解书的,不影响本调解协议的效力。原告冯勤武与被告王宗毅、新乡市金德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王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定于收到本调解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冯勤武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合计款310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定于收到本调解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冯勤武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合计款1600元;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冯勤武承担。四、双方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并可据此申请执行,任何一方当事人拒收本院根据本调解协议制作的民事调解书的,不影响本调解协议的效力。本院经审查,分别以(2013)获民初字第448、449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经上述两起案件调解之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剩余4900元,死亡残疾赔偿金限额内剩余1077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限额内剩余9000元。2013年7月17日,本院对原告新乡市金德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富亮等一案进行开庭审理,双方达成协议: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定于收到本调解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新乡市金德运输有限公司财产损失100元;二、被告张富亮在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之后赔偿原告新乡市金德运输有限公司财产损失93000元;三、案件受理费2550元,减半收取为1275元,定损费1000元,由原告新乡市金德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四、上述协议是原告新乡市金德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张富亮、王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任何一方当事人拒收本院根据本调解协议制作的民事调解书的,不影响本调解协议的效力。另外在该案的庭审中,双方还约定关于原告张富亮起诉被告新乡市金德运输有限公司一案中的诉讼费用不再让新乡市金德运输有限公司承担。本院经审查,以(2013)获民初字第535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2013年7月19日,本院组织原告张富亮以及王绍美一案三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邓波进行调解,双方均同意张富亮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残疾赔偿金限额内分得4500元;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医疗费限额内分得1597.13元,在残疾赔偿金限额内分得53850元。

另查明,原告张富亮系获嘉县城关镇东关村人,其共有三个子女,其子张齐,1996年6月15日出生,长女张晨晨,2007年8月20日出生,次女张滢,2009年2月6日出生。2012年度,我省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城镇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3732.96元/年。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邓希江驾驶属张富亮所有的车辆与吴纯坤驾驶的属新乡市金德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相撞后,又与王志强驾驶的属被告王磊所有的车辆相撞,造成邓希江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邓希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纯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志强无过错。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作为被告新乡市金德运输有限公司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作为被告王磊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新乡市金德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发生该事故时,尚在商业险的保险期间。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辩称,因车辆未按时参加年检,故不应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与新乡市金德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商业险保险合同以及保险单上,关于免除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条款没有明显的重要提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已经明确的告知了新乡市金德运输有限公司注意该免责条款。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性质虽然为商业险,不具有强制性,但其形式、目的与强制险相同。当事人购买该份保险的目的是为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保证第三者能够得到有效的救济和赔偿。故本院对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辩解不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理由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对本案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按照投保车辆的过错责任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原告张富亮因伤共产生医疗费21867.84元,因鉴定产生检查费780元,原告住院合计30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元/天×30天),原告要求的上述费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新乡市金德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营养费没有相关依据,结合原告的病情,本院对原告要求住院期间营养费300元(10元/天×30天)的请求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合计款23247.84元(21867.84元+780元+300元+300元)。根据原告张富亮与王绍美、邓波、邓洛洛的协商,该部分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所剩余的4900元内扣除邓希江的抢救费1597.73元之后予以承担,为3302.27元(4900元-1597.73元)。原告的该部分费用在交强险限额内未能受偿的部分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的限额内承担30%,为5983.67元[(23247.84元-3302.27元)×30%]。综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应承担原告张富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款9285.94元(3302.27元+5983.67元)。

原告张富亮住院共计30天,其住院期间按照2人护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为2204元(13224元/年÷360天×30天×2人),其出院后,结合原告的病情以及医嘱,按照1人护理30天计算,其出院后的护理费为1102元(13224元/年÷360天×30天),以上原告张富亮因伤共产生护理费3306元(2204元+1102元),对原告起诉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胸部损失的伤残等级为Ⅸ(九)级,腹部损伤的伤残等级为Ⅷ(八)级,被告新乡市金德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张富亮的户口本上显示其为农业户口,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虽然原告的户口本上显示其为农业户口,但是在其住所中明确注明了户籍所在地为城关镇居民,故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张富亮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30832.76元(20442.62元/年×20年×32%),原告要求的该部分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富亮共有三个子女,在张富亮发生交通事故时均未满18周岁,故按照法律规定应赔偿其未成年子女的抚养费,结合原告张富亮发生事故的时间、三个子女的年龄以及我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本院对于原告要求抚养费65918.21元的请求予以确认,该部分费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计算在残疾赔偿金之内,故原告张富亮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96750.97元(130832.76元+65918.21元)。原告要求的误工费5338.26元,结合原告的伤情以及原告作出伤残鉴定的时间,原告要求的该部分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20000元,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优先赔偿,被告辩称其要求过高。结合本次事故中各方的过错程度,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当地的收入水平,本院酌定为10000元。原告张富亮因本次事故共产生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款215395.23元(3306元+196750.97元+5338.26元+10000元)。该部分费用根据原告张富亮与王绍美、邓波、邓洛洛的协商,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承担45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残疾赔偿金限额内承担53850元。原告的该部分费用在交强险限额内未能受偿的部分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的限额内承担30%,为47113.57元。综上,原告张富亮的上述费用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承担45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承担100963.57元。

原告张富亮要求施救费3300元,结合原告提交的施救费票据,该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富亮要求车辆损失38960元,结合获嘉县物价认证中心的结论,其车辆估损总值为28540元,其中含残值4620元,故应当扣除残值部分,应为23920元(28540元-4620元)。其车辆的货箱修理费为5760元,加上该部分费用后其车辆的总损失应为29680元。根据原告张富亮2013年7月17日与新乡市金德运输有限公司达成的协议以及王磊作为原告案件的庭审情况,该部分费用应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的限额内承担30%,为9894元[(3300元+29680元)×30%]。

经过上述计算,结合原告王绍美、邓波、邓洛洛诉新乡市金德运输有限公司等一案中以及原告王磊一案中关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的部分,并未超出新乡市金德运输有限公司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的限额,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上述的各项赔偿责任。

被告新乡市金德运输有限公司在庭审中主张其在处理事故时垫付了20000元事故处理款,经法庭调查,原告张富亮支取了10000元,剩余10000元由王绍美领取,故原告张富亮在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之后应予以返还被告新乡市金德运输有限公司10000元。关于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的承担,结合2013年7月17日本院关于原告为新乡市金德运输有限公司案件[(2013)]获民初字第535号的庭审笔录中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的约定,由张富亮本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承担45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承担120143.51元。对原告起诉超出的部分,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富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各项损失合计款120143.51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富亮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款4500元;

三、驳回原告张富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30元,鉴定费700元,由原告张富亮自愿承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洪洲

                                             审 判 员 范春召

                                             人民陪审员 孙元君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郑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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