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绍美、邓洛洛、邓波诉被告王宗毅、新乡市金德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王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原告王绍美、邓洛洛、邓波诉被告王宗毅、新乡市金德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王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3 11:42:41 |
| 新乡市获嘉县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获民初字第447号 |
原告王绍美,女,195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告邓洛洛,女,198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邓波,男,198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 原告邓波,男,198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大学,男,获嘉县城关镇基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 被告王宗毅,男,196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磊,男,河南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金德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县朗公庙镇赵堤北500米,法定代表人张凤琴,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磊,男,河南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茹敬有,男,196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向阳路260号,负责人杨冀,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平,男,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王磊,男,197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聂占营,男,获嘉县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化工路14号,负责人宋军武,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斌,男,198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绍美、邓洛洛、邓波诉被告王宗毅、新乡市金德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王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洪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范春召、人民陪审员孙元君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波以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大学,被告王宗毅、新乡市金德运输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平,被告王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聂占营,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樊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绍美、邓洛洛、邓波诉称:2013年1月28日9时许,邓希江驾驶豫G60750号中型货车沿薄口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获嘉县南务村南路段时,与吴纯坤驾驶的豫G53007号重型货车相撞,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随后又与王志强驾驶的王磊所有的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的豫GX1983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导致邓希江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纯坤负事故次要责任,王志强无责任。原告特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款188311.83元,在法庭调查阶段,原告当庭要求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款202383.3元。 被告王宗毅辩称:本案中肇事车辆豫G53007号车辆的所有人是新乡市金德运输有限公司,本案被告王宗毅和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新乡市金德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是肇事车辆豫G53007号车辆的所有人,该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所超出的部分由商业险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如果仍有超出的部分,才由公司按照责任比例进行承担,另外在处理该事故时,我公司垫付了20000元的事故处理款,应当予以返还。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是豫G53007号车辆的投保公司,该车辆在我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案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商业险的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我公司投保的豫G53007号车辆没有按时参加年检,所以我公司不承担商业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 被告王磊辩称:我是车辆豫GX1983号车辆的所有人,我的车辆在事故中是无责,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是豫GX1983号车辆的投保公司,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险限额内赔偿,但是应对其他案件的原告进行合理分配。 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双方的责任;2、原告家庭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3、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以及获嘉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证明邓希江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抢救费1597.13元;4、死亡证明书、户籍注销证明,证明邓希江因交通事故死亡,户口注销的事实。 被告王宗毅、新乡市金德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王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均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王宗毅、新乡市金德运输有限公司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应递交病历等相关材料予以印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王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王宗毅、新乡市金德运输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依法处理所作出的认定书,证据2系原告的家庭户籍成员情况,证明了三原告同死者邓希江的关系,本院对证据1、2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3、4系邓希江因交通事故发生后在获嘉县人民医院抢救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以及因抢救所产生的费用,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4,可以证明邓希江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因抢救无效而死亡的客观情况,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3年1月28日9时许,邓希江驾驶的豫G60750号中型特殊结构货车载张建军、张富亮、冯勤武,沿薄口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获嘉县南务村南边路段,超越前方同方向王志强驾驶的豫GX1983号小型普通货车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吴纯坤驾驶的豫G53007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之后邓希江驾驶的豫G60750号中型特殊结构货车又与王志强驾驶的豫GX1983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邓希江经抢救无效死亡,张建军、张富亮、冯勤武受伤,三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获公交认字[2013]第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希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纯坤负事故次要责任,王志强、张建军、张富亮、冯勤武无过错。事故发生后,邓希江当即被送往获嘉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经诊断,其伤情为:1、重度脑挫裂伤,2、多发骨折,3、失血性休克,4、多处外伤。邓希江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产生抢救费1597.13元。2013年3月20日,邓希江妻子王绍美,儿子邓波,女儿邓洛洛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宗毅、新乡市金德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王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款188311.38元。在开庭审理时,原告当庭要求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款202383.3元。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具体计算方式为:1、医疗费1597.73元;2、丧葬费,按照上一年度城镇职工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一半计算为,17101.5元;3、死亡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408852.4元;4、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上述费用扣除交强险限额内的11597.03元,剩余的部分被告承担30%。 另庭审查明,吴纯坤驾驶的豫G53007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新乡市金德运输有限公司,该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其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死亡、残疾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300000元,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间。王志强所驾驶的豫GX1983号小型普通客车实际所有人为本案被告王磊;该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其在投保车辆无责任的前提下医疗费限额为1000元,死亡、残疾赔偿金限额为11000元,发生本案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间。 在三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时,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的人员张富亮、张建军、冯勤武均向本院提起了诉讼。2013年6月18日,本院分别组织调解张建军、冯勤武与王宗毅、新乡市金德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王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两起案件,经本院调解,张建军与王宗毅、新乡市金德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王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定于收到本调解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建军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合计款430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定于收到本调解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建军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合计款1400元;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张建军承担。四、双方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并可据此申请执行,任何一方当事人拒收本院根据本调解协议制作的民事调解书的,不影响本调解协议的效力。冯勤武与王宗毅、新乡市金德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王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定于收到本调解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冯勤武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合计款310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定于收到本调解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冯勤武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合计款1600元;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冯勤武承担。四、双方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并可据此申请执行,任何一方当事人拒收本院根据本调解协议制作的民事调解书的,不影响本调解协议的效力。本院经审查,分别以(2013)获民初字第448号、449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经上述两起案件调解之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剩余4900元,死亡残疾赔偿金限额内剩余1077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限额内剩余9000元。2013年7月19日,本院组织张富亮以及本案三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邓波进行调解,双方均同意本案三原告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残疾赔偿金限额内分得4500元;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医疗费限额内分得1597.13元,在残疾赔偿金限额内分得53850元。 另查明,2012年度,我省农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4203元/年。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邓希江驾驶张富亮所有的车辆与吴纯坤驾驶的新乡市金德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相撞后,又与王志强驾驶的属被告王磊所有的车辆相撞,造成邓希江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邓希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纯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志强无过错。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作为被告新乡市金德运输有限公司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作为被告王磊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新乡市金德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发生该事故时,尚在商业险的保险期间。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辩称,因车辆未按时参加年检,故不应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与新乡市金德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商业险保险合同以及保险单上,关于免除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条款没有明显的重要提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已经明确的告知了新乡市金德运输有限公司注意该免责条款。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性质虽然为商业险,不具有强制性,但其形式、目的与强制险相同。当事人购买该份保险的目的是为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保证第三者能够得到有效的救济和赔偿。故本院对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辩解不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理由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对本案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按照投保车辆的过错责任承担30%的赔偿责任。 死者邓希江因事故在医院抢救产生抢救费1597.13元,丧葬费按照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六个月为17101.5元(34203元/年÷12个月×6个月),原告要求的上述费用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因本次事故中其中伤者之一张富亮系获嘉县城关镇居民,故原告要求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为408852.4元(20442.62元/年×20年),被告辩称,原告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本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该条规定仅适用造成多人死亡的情形之下,在本次事故中,原告亲属邓希江一人死亡,不能参照该条规定确定死亡赔偿金的数额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150498.8元(7524.94元/年×20年)。 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20000元,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优先赔偿,被告辩称其要求过高。本院认为,在本次事故中造成原告亲属邓希江死亡的严重后果,结合本次事故中各方的过错程度,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当地的收入水平,原告的该项要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本次事故造成一死三伤的严重后果,双方当事人均向本院提起了诉讼,在本次事故所涉及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各方对交强险的分配已经达成了一致的意见,故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自愿对其进行分配。本案中,原告所产生的抢救费1597.73元,根据原告与张富亮的协商,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所剩余的4900元内予以承担。原告要求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款187600.3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金剩余的107700元内承担53850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金剩余的9000元内承担4500元。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未能受偿的部分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的限额内承担30%,为38775.09元[(187600.3元-53850元-4500元)×30%]。被告新乡市金德运输有限公司在庭审中主张其在处理事故时垫付了20000元事故处理款,经法庭调查,原告方支取了10000元,剩余10000元由张富亮领取,故原告在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之后应予以返还被告新乡市金德运输有限公司10000元。综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绍美、邓波、邓洛洛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款94222.82元(1597.73元+53850元+38775.09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绍美、邓波、邓洛洛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款4500元;对原告请求超出的部分,因证据不足,依法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绍美、邓波、邓洛洛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款94222.82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绍美、邓波、邓洛洛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款4500元; 三、驳回原告王绍美、邓波、邓洛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65元,由原告王绍美、邓波、邓洛洛承担2065元,由被告新乡市金德运输有限公司承担2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洪洲 审 判 员 范春召 人民陪审员 孙元君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郑全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