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洪文与董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李洪文与董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3 15:31:52 |
|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濮民初字第1394号 |
原告:李洪文,男。 被告:董志华,女。 原告李洪文诉被告董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同柱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洪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志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洪文诉称:2007年6月被告以家庭经营急用现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原、被告口头约定借款期限几个月,但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2011年6月21日被告为原告更换欠条后仍不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 被告董志华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7年5月21日被告董志华以其开办的饭店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李洪文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李洪文出具了30000元的欠据一份。原、被告口头约定借款期限几个月,没有借款利息。2011年6月21日被告董志华为原告李洪文更换了欠据。被告董志华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李洪文多次催要,被告董志华没有偿还。 上述事实有被告董志华签名的欠据及原告李洪文在法庭审理中的陈述相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李洪文与被告董志华经平等协商达成的民间借贷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被告董志华在借款后应该在约定的期限内及时偿还借款,现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还款的法律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董志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洪文的借款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董志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
审 判 员 陈 同 柱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闫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