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占国与被告连志高、薛瑞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 原告李占国与被告连志高、薛瑞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3 11:48:44 |
|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南民初字第916号 |
原告李占国,男,1969年2月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艳红,女,1971年5月2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利伟,女,1970年11月24日生,汉族,。 被告连志高,男,1979年10月26日生,汉族。 被告薛瑞玲,女,1978年2月2日生,汉族,系连志高之妻. 原告李占国与被告连志高、薛瑞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聚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艳红、周利伟,被告连志高、薛瑞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占国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门面房与和现普门面房相邻,并且打通合并出租使用。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租赁的期限、价格及交付租赁费方式均与和现普同被告签订的书面合同内容相同,并约定不允许转租、转让,如果产生装修费用由被告自负。最后一次租期届满时间是2013年3月31日,租赁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并给被告延长一个月期限处理剩余的衣服。延期到期后,被告仍没有返还原告房屋。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租赁原告的门面房,支付占用原告房屋期间租金80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连志高、薛瑞玲辩称,原告所诉被告租赁原告门面房期限、价格、交付租金方式及要求返还房屋均属实。双方协商期满后延长一个月,但是未满一个月原告就催促被告返还房屋。原告所述不允许转让不属实,因被告开始租赁时向上一租户交有转让费,所以房屋必须由被告转让并得到转让费,否则不同意返还房屋。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有:原告房产证一份,证明原告对出租房屋享有所有权。 被告连志高、薛瑞玲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可认定以下事实:被告连志高、薛瑞玲系夫妻关系。原告门面房位于南乐县昌州路北侧与和现普门面房相邻,并打通共同租赁给被告,自2005年4月1日开始至2013年3月31日,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最后一次租赁期限为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主要约定每年4月1日一次性交清租金,被告不能私自转让、转租,待不租用后交还原告。后原告通知被告不再出租,并同意到期后延期一个月让被告处理剩余衣服。被告称开始租赁时向上一租户交有转让费20000元,以未得到转让金为由拒绝返还原告房屋,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房屋一间。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占用房屋期间的租金8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李占国与被告连志高、薛瑞玲之间的租赁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并已实际履行,属有效行为。原告已在合理期限内通知被告不再继续出租,且到期后给被告留有期限一个月,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租赁房屋,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约定被告不能私自转让、转租,被告以未得到转让费为由拒绝返还原告房屋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能支持。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占用房屋期间的租金800元,系对其合法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连志高、薛瑞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租赁原告李占国位于南乐县昌州路北侧的门面房一间。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连志高、薛瑞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聚川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武益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