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腾云、张彩雷犯故意伤害罪

文 /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2016-07-08 22:16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腾云、张彩雷犯故意伤害罪
提交日期:2013-08-23 15:25:44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浚刑初字第99号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腾云,男,1987年10月16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2年12月5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2年12月19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3年2月4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3年7月1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彩雷,男,1985年7月31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2年12月11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2月19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3年2月1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3年7月1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刑诉〔201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腾云、张彩雷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黎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腾云、张彩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杨腾云、张彩雷在浚县黎阳镇广场东侧路边因故与被害人宋庆如发生争执,引起打架,杨腾云伙同张彩雷将宋庆如打伤。经鉴定:宋庆如左耳损伤程度属于轻伤。

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

为证实上述事实的成立,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杨腾云、张彩雷供述,被害人宋庆如陈述,证人单XX等人证言,鉴定意见,抓获证明,户籍证明,住院病历,伤情照片,调解协议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腾云、张彩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腾云、张彩雷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杨腾云、张彩雷在浚县黎阳镇广场东侧路边因车辆行驶与被害人宋庆如发生争执,并引起打架。期间,杨腾云用拳头、张彩雷用砖头将宋庆如打伤,致宋庆如左耳鼓膜外伤性穿孔、头顶部头皮缝合创长2.5厘米。经法医鉴定:宋庆如左耳损伤程度属于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杨腾云、张彩雷与被害人宋庆如就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腾云、张彩雷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宋庆如的陈述,证人单XX等人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住院病历,伤情照片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足以认定查明事实的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各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完备,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体系,足以证实查明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腾云、张彩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均构成故意伤害罪。浚县人民检察院对二被告人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杨腾云、张彩雷出于共同故意实施的伤害被害人的行为,系共同犯罪。

由于双方就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应对被告人杨腾云、张彩雷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其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腾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彩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审判员   苗俊玲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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