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安义犯抢劫罪

文 /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2016-07-08 22:16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安义犯抢劫罪
提交日期:2013-08-23 15:04:55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浚刑初字第85号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安义,男。因涉嫌抢劫犯罪,2012年12月3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7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辩护人姚强旗,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俊玉,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刑诉[201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安义犯抢劫罪,于2013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凤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安义及其辩护人姚强旗、刘俊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2日20时许,被告人姚安义在浚县白寺乡靳庄村路口拦截住被害人唐×、张××、胡××三人(三人系未成年人),随后姚安义给李有昌(另案处理)打电话谎称自己在白寺乡靳庄路口挨打,让李有昌过来帮忙,李有昌赶到后,姚安义抢走唐×和胡××各一部手机及张××23元现金。经鉴定:被抢两部手机价值869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的成立,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姚安义的供述,被害人唐×等人的陈述,证人李攀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安义使用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姚安义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姚安义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表示异议,但认为姚安义主观上是为了逞强耍威,不是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故对姚安义的行为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日20时许,被告人姚安义在浚县白寺乡靳庄村路口拦截住被害人唐×、张××、胡××三人(三人系未成年人),随后姚安义给李有昌(另案处理)打电话谎称自己在白寺乡靳庄路口挨打,让李有昌过来帮忙,李有昌、李攀赶到后,姚安义抢走唐×和胡××手机各一部, 并对张××进行扇耳光,后从张××身上搜走现金23元。经鉴定:被抢两部手机价值共计869元。赃物及赃款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姚安义的供述,证明2012年12月2日晚上8时许,姚安义从浚县白寺乡张寨路口骑摩托车回家,因为喝了点酒,心里烦就想找点事干。当走到靳庄路口时,姚安义碰到三个年轻小孩就拦住他们,并说让他们认识认识西郭村的李攀和李有昌,随后姚安义给李有昌打电话让李有昌过来,在李攀和李有昌来之前,姚安义就开始给三个小孩要手机和钱,三个小孩中有两个将手机给了姚安义,姚安义给一个既没有给钱也没有给手机的小孩要手机,那个小孩说没有手机,姚安义开始在那个小孩身上搜,姚安义搜出一些钱后,朝那个小孩的左脸上打了一个耳光,之后让三个小孩走了。在姚安义搜小孩身的时候,李有昌和李攀开车过来,他们下车后站在了一边,等三个小孩走后,李攀和李有昌让姚安义上了车,在车上李攀和李有昌问姚安义抢了什么东西,姚安义说抢了两部手机,并要给李攀和李有昌分一部手机,李攀和李有昌说抢的手机不好也没有要,后李攀和李有昌听说姚安义在给小孩要手机时提到了自己的名字,就劝姚安义去投案,但姚安义认为不是什么大事就骑摩托车回家了,李攀和李有昌开车跟着姚安义去了山北村,到了村里,姚安义给李攀和李有昌每人买了一盒烟一瓶水就回家了。后李有昌给姚安义打电话让他把手机送到西郭村十字路口,在西郭村姚安义被民警带至公安机关。

2、证人李有昌的证言,证明2012年12月2日晚上8时许,李有昌和李攀在山北村玩时,姚安义给李有昌打电话说自己在靳庄路口挨打了,让李有昌赶紧过去。李有昌接过电话就和李攀开车赶到靳庄路口,在靳庄路口李有昌看到姚安义正在给三个小孩要东西,李有昌向姚安义走过去时,其中两个小孩把手机掏出来给了姚安义,当时姚安义面朝东站着,那三个小孩面朝西站着,李有昌和李攀就站到了三个小孩的对面。姚安义继续给那三个小孩要手机,并给小孩要钱,一个小孩给了姚安义一些钱,之后姚安义打了给钱那个小孩一耳光,还在三个小孩身上搜了搜,但没见他搜出来东西,之后,姚安义就让那三个小孩走了,姚安义回山北东街了,李有昌和李攀回到西郭村。后姚安义又打电话让李有昌和李攀到山北找他,在山北东街李有昌和李攀找到姚安义,姚安义说要给李有昌和李攀一部手机用,李有昌知道是姚安义抢的手机就没有要,后姚安义买了两盒烟和两瓶水放到李有昌的车上,李有昌和李攀就开车回西郭村了,到了西郭村没多长时间就被那三个小孩的家长找到了,那三个小孩的家长让李有昌给姚安义打电话,让姚安义到西郭村送手机,几分钟后姚安义就过来了,当时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也来了,把姚安义和李有昌、李攀带到了派出所。

3、被害人唐×、胡××、张××(又名张涛)的陈述,证明2012年12月2日下午3点钟左右,唐×和张××、胡××到白寺乡民卢庄玩。到晚上8点钟左右,三人步行回靳庄村胡××家中,当三人走到靳庄村路口时一个人骑摩托车拦住他们三个人,并说让他们认识认识西郭村的李攀和小昌,当时三人因为害怕就没有跑,那个骑摩托车的人就开始打电话,打通电话让对方快点来。停了十几分钟从南边过来一辆越野车,车上下来两个人,那两个人下来后有个穿红衣服的人就说让打他们三个人,骑摩托车的那个人就给他们三个人要手机和钱,他们三个人没动也没拿东西,骑摩托车和穿红衣服的人就开始吓唬他们三个人,这时唐×和胡××就把手机给了骑摩托车的那个人,之后骑摩托车的人就开始要钱,他们三个人说没有,骑摩托车的人就开始搜他们三个人的身上,搜了唐×和胡××身上都没有钱,骑摩托车的人就让张××把手机拿出来,张××说没有手机,骑摩托车的人就打了张××一耳光,并让张××把钱拿出来,张××就把身上的钱给了他,之后就让他们三个人走了。因为当时三个人都比较害怕也跑散了,唐×和胡××跑到胡××的舅舅饭店,让胡××的舅舅报了案。  

4、证人李攀的证言,证明2012年12月2日晚上8点钟左右,李攀和李有昌在山北玩,姚安义给李有昌打电话说在靳庄路口挨打了,让李有昌过去。李有昌接过电话后,就让李攀和他开车去靳庄路口,有十几分钟二人就到了靳庄路口,在靳庄路口,李攀看到姚安义和三个小孩在路口靠东边站着,姚安义象是给那三个小孩要东西,李有昌下车后,李攀将车挪到路边也下车朝姚安义等人走过去,当时姚安义朝三个小孩中的一个人脸上打了一耳光,之后又开始搜那三个小孩,当李攀走到跟前时,姚安义已经搜完一个小孩了,姚安义右手拿了两部手机,左手拿了一些钱,姚安义将钱装起来去搜另外两个小孩,搜过之后就让三个小孩都走了。当时李攀劝姚安义去自首,姚安义说不是什么大事,就骑摩托车回山北了,李攀和李有昌回到了西郭村。他们回到西郭村后,姚安义打电话让李攀和李有昌去山北找他,到山北姚安义提出给李攀和李有昌一部手机,因知道是其抢的手机,李攀表示自己不要,随后姚安义买了两盒烟和两瓶水放到了李攀和李有昌来时开的车上,之后李攀和李有昌就回西郭村了,二人回到西郭村后没多久就被三个小孩的家人找到了,那三个小孩的家长让李有昌和李攀给姚安义打电话,让姚安义送手机,李有昌给姚安义打了电话,几分钟后姚安义就过来了,这时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也来了,就李攀、姚安义、李有昌都带到了派出所。

5、证人靳××的证言,证明2012年12月2日晚上8点钟,胡××和他的一个同学来到靳××的饭店里说,在靳庄路口一个骑摩托车的人抢了他们的手机和钱,后来还过来一辆越野车,越野车身上印有“中国加油”四个字,靳××听后就打电话报警了,随后白寺派出所的民警就来了,在简单询问情况后,得知胡××的同学张××不知跑哪儿了,派出所的民警就开车在公路上寻找,在白寺乡西郭村发现了一辆印有“中国加油”字样的黑色越野车,车上的两个人打电话让山北一个男青年把手机拿来,男青年过来后,派出所的民警将他带到了派出所。

6、价格鉴定结论,证明姚安义抢劫的两部手机价值共计869元。

7、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姚安义抢劫的手机和现金已发还被害人。

8、抓获证明,证明公安机关将姚安义抓获归案的过程。

9、破案经过,证明案件的侦破经过。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经审查认为,证据的取得来源合法,证据形式完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要件,且各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足以证实本案事实的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安义使用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浚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姚安义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姚安义主观上是为了逞强耍威,不是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故对姚安义的行为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姚安义在夜晚行人稀少的路口拦截被害人,并采取扇耳光、搜身的方式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且在被害人交出财物后让被害人马上离开,从被告人的这些行为分析,其主观上不仅仅是为了逞强耍威,其非法占有其他财物的故意更为明显,故姚安义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安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3日至2016年6月2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凤喜

                                               审 判 员  赵  慧

                                               审 判 员  张晓松

                                              二○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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