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海霞与贺世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崔海霞与贺世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3 15:25:47 |
|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濮民初字第591号 |
原告:崔海霞,女. 被告:贺世勇,男. 原告崔海霞诉被告贺世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关胜真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海霞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贺世勇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崔海霞诉称:2011年11月22日,被告贺世勇因急需偿还车贷款自原告处借款10000元,原告以汇款方式从建设银行汇给被告。同日下午被告让别人从原告工作单位拿走现金和农村信用社卡一张共计6000元转交给被告。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被告给原告写一欠条,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6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贺世勇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7日被告贺世勇为原告崔海霞出具欠条,载明如下内容:贺世勇欠崔海霞壹万陆仟元,2012年6月20日还清。贺世勇在该欠条上签了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崔海霞催要,被告未付,原告崔海霞于2013年3月1日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崔海霞和被告贺世勇之间的借据内容明确具体,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崔海霞完成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贺世勇就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数额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属于违约。因原告崔海霞和被告贺世勇之间的借贷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崔海霞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贺世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崔海霞偿还借款16000元整。 二、驳回原告崔海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被告贺世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关 胜 真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梅 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