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斌犯故意伤害罪
|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斌犯故意伤害罪 |
| 提交日期:2013-08-23 15:33:50 |
|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
| 刑 事 判 决 书 |
| (2013)浚刑初字第111号 |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斌,男,1981年6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3年3月8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3年5月10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3年7月18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刑诉[201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凤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刘斌得知妻子袁亚群在本村路口被侯秀娟开车撞倒,遂赶到现场,见侯秀娟仍在车上,心中气愤,便将侯秀娟从车上拽下来,朝侯秀娟脸上打了几耳光,致侯秀娟右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经鉴定,侯秀娟右耳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案发后,双方已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 2013年2月5日,被告人刘斌到浚县公安局投案。 为证实上述事实的成立,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刘斌的供述,被害人侯秀娟的陈述,证人证言,伤情鉴定意见,调解协议,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判处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 庭审中,被告人刘斌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刘斌的妻子袁亚群在本村路口被侯秀娟开车撞倒,刘斌赶到现场后见侯秀娟仍在车上,便将侯秀娟从车上拽下,朝侯秀娟脸上打了几耳光,致侯秀娟右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经法医鉴定,侯秀娟右耳外伤性鼓膜穿孔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案发后,双方已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已经履行。 2013年2月5日,被告人刘斌到浚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涉嫌犯罪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斌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侯秀娟的陈述,证人袁**、翁**的证言,伤情鉴定意见,案件照片,户籍证明以及调解协议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证实查明的案件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浚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刘斌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案发后,被告人刘斌主动到浚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涉嫌犯罪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 由于双方就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应对被告人刘斌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其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员 孙消烊
二○一三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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