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秀伟犯故意伤害罪

文 /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2016-07-08 22:16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秀伟犯故意伤害罪
提交日期:2013-08-23 15:09:00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浚刑初字第51号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廷竹,女,1971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浚县新镇镇张堤村。

委托代理人栗彩涛,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人张秀伟,男,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2年8月13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8月27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广平,河南天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牛祥义,河南天煜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刑诉[2013]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秀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廷竹以要求被告人张秀伟赔偿其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5月7日、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合并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黎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廷竹及其委托代理人栗彩涛、被告人张秀伟及其辩护人张广平、牛祥义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浚县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10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张秀伟在本村因浇地与被害人李廷竹发生争执,引起打架,张秀伟将李廷竹打伤。经法医鉴定,李廷竹的左耳鼓膜穿孔损伤程度属于轻伤。

为证实上述事实的成立,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秀伟的供述,被害人李廷竹的陈述,证人郭××等人证言,鉴定结论,辨认笔录,户籍证明,住院病历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秀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廷竹诉称:2012年6月10日下午7点钟左右,李廷竹正在浇地时,张秀伟过来要占水泵,并要拉闸停电,后趁李廷竹不注意朝其脸上扇了一耳光,并对李廷竹拳打脚踢,导致李廷竹左耳穿孔。经法医鉴定,李廷竹的伤情构成轻伤,故李廷竹要求依法严惩张秀伟,并要求张秀伟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13488.65元。

庭审中,被告人张秀伟辩解称:我因浇地问题与李廷竹发生争议是事实,但我并没有打李廷竹的头部,我只是用手推了李廷竹几下,将其推倒在地。

张秀伟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指控张秀伟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张秀伟在本村因浇地问题与被害人李廷竹发生争执,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张秀伟将李廷竹打伤。经法医鉴定,李廷竹的左耳鼓膜穿孔损伤程度属于轻伤。  

李廷竹受伤后,于2012年6月11日至2012年6月23日到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12天。

另查明,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0492元/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秀伟的供述及辩解,证明2012年6月10日19时左右,张秀伟和妻子拉着化肥去地里浇地,正准备浇水时,李廷竹来到机井旁,将电闸推上开始浇自己家的地,张秀伟见状就与李廷竹进行理论,后二人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李廷竹将张秀伟的胳膊抓伤,张秀伟推了李廷竹一下,李廷竹后退几步,从地上捡起一块半截砖砸到张秀伟的头部,张秀伟就又朝李廷竹的胸口打了几下,后有人过来劝架,双方就不打了。

(2)被害人李廷竹的陈述,证明2012年6月10日早上李廷竹在地里浇了两个小时的地,因中间停电,到晚上19点30分左右来电后,李廷竹一边浇地一边到机井旁去扛化肥,在机井旁李廷竹见到张秀伟,二人因为浇地问题发生争吵,在争吵期间,张秀伟用手扇了李廷竹的两个耳朵,李廷竹随从地上捡起一个东西砸到张秀伟的身上,张秀伟又将李廷竹推倒在地上,并用脚踢李廷竹的后背和腰部,后张玉全赶到,将张秀伟和李廷竹拉开,李廷竹站起来跑到家中,并随让家人打电话报警。

(3)证人郭××的证言,证明2012年6月10日下午7点多钟,郭××领收割机在张堤村给张玉全家收麦子时,看到东北方向有一个男的正在打一个女的,就赶紧叫张玉全去拉架,后张玉全跑到打架现场将双方拉开。

(4)证人孙××证言,证明2012年6月10日晚上19时左右,孙××和丈夫张选道正在家门口时,李廷竹从南边抱着头过来,说张秀伟在地里打她了,张选道听说后随打电话报警,并去叫村医陵喜给李廷竹检查,村医陵喜查看后说做不了检查要到镇上的医院。随后孙××和张选道将李廷竹送到李廷竹家中,等了一会儿派出所的民警到了,询问了情况后,就让李廷竹先去住院。当时李廷竹的哥哥李廷福和侄子开车将孙××和李廷竹送到新镇卫生院,在新镇卫生院医生给李廷竹做了腰部检查,检查头部和耳朵时,医生说没有五官科,又在医院呆了一个多小时,医生没说让住院也没说让走,然后李廷福把孙××和李廷竹送到新镇街里租了个车去浚县人民医院,到浚县人民医院的五官科做了检查,医生说李廷竹的左耳朵受伤了,随给她办理了住院手续进行治疗。

(5)证人张××的证言,证明2012年6月10日20时左右,张选道到家中来叫张××,说李廷竹跟人打架了,现李廷竹在张选道家门口躺着,让张××去给李廷竹检查一下。张××随拿体温计等器材去到张选道家门口,张××给躺在地上的李廷竹量了血压、体温都正常,李廷竹说自己头懵、耳朵疼,张××表示耳朵疼要看耳鼻喉科,自己看不了,然后就走了。

(6)证人王志凯的证言,证明2012年6月10日大概22时许,张堤村一个叫李廷竹的妇女到新镇卫生院放射科拍过片子。

(7)鉴定意见,证明李廷竹的左耳鼓膜穿孔损伤程度属于轻伤。

(8)住院病历,证明李廷竹受伤后诊断及住院治疗情况。

(9)浚县公安局证明,证明浚县公安局民警在寻访案件目击证人张玉全的过程中,张玉全不予配合,但张玉全的妻子王凤芹告诉民警案发当时是郭××看到一男一女在机井旁打架,并让张玉全去拉架的。

(10)抓获证明,证明被告人张秀伟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过程。

(11)侦破经过,证明案件的侦破过程。

(1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秀伟犯罪时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合议庭审查认为,第(1)份证据中张秀伟对与李廷竹因浇地问题发生争执,并引起打架的事实予以认可,这些内容与公诉机关的提供的其他证据的内容相互印证,对该部分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提供的第(2)-(8)份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形式完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要件,且各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以采信。

庭审中,被告人张秀伟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由被告人的亲属提供给辩护人的录音资料。主要证明被害人李廷竹对直接伤害行为有过错及张秀伟也是案件的受害人。

上述录音证据音质不清,不能确定录音资料中当事人的身份和内容的真实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庭审中,被告人李廷竹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法庭提供了2份诊断证明,2份住院病历,交通费票据139张,医疗费票据6张,复印、照相、复印费票据1张。李廷竹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法庭提交的2012年6月11日至2012年6月23日在浚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能够证明李廷竹受伤后到浚县人民医院治疗创伤性鼓膜穿孔及花费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其提交的2012年7月28日至2012年8月7日在浚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显示李廷竹在此期间是治疗其他周围性眩晕,且该份住院病历不显示李廷竹的病情与2012年6月10日受伤及创伤性鼓膜穿孔存在联系,故对该份病历及在此期间的医疗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部分为连号,部分为治疗其他周围性眩晕产生的花费,对该部分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秀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浚县人民检察院对张秀伟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张秀伟辩解称“我并没有打李廷竹的头部,只是用手推了李廷竹几下,将其推倒在地”。但根据相关证据显示李廷竹在与张秀伟打过架后,是抱着头走到孙××家门口的,随后赶到给李廷竹做检查的村医张××也证实李廷竹当时的症状是耳朵疼,李廷竹到浚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也显示是创伤性鼓膜穿孔,且这些证据内容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李廷竹在与张秀伟打架过程中,造成了创伤性鼓膜穿孔,故张秀伟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

被告人张秀伟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秀伟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张秀伟的伤害行为给李廷竹造成的损失,依法应予赔偿。

李廷竹的损失有:

1、医疗费3082.56元;

2、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其误工损失依据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计算,因其请求的依据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其误工损失依照该标准计算,即,误工费247.39元(7524.94元/全年÷365×12天);

3、根据李廷竹轻伤的实际情况,其住院期间以1人护理为宜,同时其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故护理人员应按农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护理费673.70元(20492元/全年÷365天×12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

5、营养费120元(10元/天×12天);

6、被害人李廷竹受伤后在治疗期间,应产生相应的交通费支出,根据李廷竹的伤情及其治疗地点和家庭居住地情况,交通费酌定为500元。

以上共计4983.6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廷竹超出4983.65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秀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3日起至2013年12月12日止)

二、被告人张秀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廷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983.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廷竹超出应赔偿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凤喜

                                            审  判  员   赵  慧

                                            审   判 员   张晓松

                 

                                             二○一三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  阳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