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秋伟与陈付海、李聚岭、濮阳市精诚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李秋伟与陈付海、李聚岭、濮阳市精诚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3 15:34:35 |
|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濮民初字第1245号 |
原告:李秋伟,女。 委托代理人:董化亭 被告:陈付海,男。 被告:李聚岭,男。 被告:濮阳市精诚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富海 地址:濮阳县城关镇棉花站街5号。 委托代理人:刘继生,男。 原告李秋伟诉被告陈付海、被告李聚岭、被告濮阳市精诚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同柱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秋伟的委托代理人董化亭,被告陈付海、被告李聚岭、被告濮阳市精诚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继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秋伟诉称:2003年末被告濮阳市精诚建设有限公司承揽了濮阳县红旗路东段文化广场东侧的濮阳县青少年活动中心建设工程,该公司指派被告李聚岭为该工程项目经理,被告陈付海为该工程会计。2004年12月被告陈付海以工程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一分,借款时间三个月,被告陈付海出具了借据。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20400元。 被告陈付海辩称:借款情况属实,2004年年底因工地资金紧张,为了不影响工程施工,被告陈付海从原告李秋伟处借来了20000元。该20000元钱用于了工地,应该由工地还钱。 被告李聚岭辩称:被告李聚岭没有要求被告陈付海为工地借钱,也不知道被告陈付海从原告李秋伟借钱的事情。 被告濮阳市精诚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公司将工程委派给了被告李聚岭,被告陈付海是工地会计。公司不知道有李秋伟这个人也不知道借钱这件事情。原告李秋伟应该只起诉被告陈付海,不应该起诉公司。 经审理查明:2003年年末被告濮阳市精诚建设有限公司在承接了濮阳县青少年活动中心建设工程后委派被告李聚岭作为该工程的负责人,被告陈付海作为该工程的会计。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为解决资金困难问题,该工地工作人员郭**、宋**及被告陈付海分别向他人借款,其中被告陈付海向原告李秋伟借款20000元在该工地现金流水账第15页第10行有明确标注,宋**借款30000元在该工地现金流水账第15页第11行有明确标注,郭**借款50000元在该工地现金流水账第15页第14行有明确标注。在2004年12月11日被告陈付海向原告李秋伟出具的借款收据中显示:借款金额20000元,月息一分,精诚公司文化活动中心工地用。在该借款到期后,原告李秋伟多次向被告陈付海催要借款未果。 另查明:因被告濮阳市精诚建设有限公司负责人陈富海患病及被告陈付海与被告李聚岭之间意见不合等原因,就该工地的财务收支情况至今一直没有进行结算。 上述事实有被告陈付海签名的借据,及原被、告在法庭审理中的陈述相证实。 本院认为:因在濮阳县青少年活动中心建设工程现金流水账第15页收入项目下有“收李秋伟现金20000元,收宋**现金30000元,收郭**现金50000元”的明确会计记录,该记录形成时间仅相差数日,且资金数额能与其余会计记录前后对照统一,有编号顺序,没有涂改痕迹,而且工地负责人被告李聚岭认可宋**、郭**为工地借款及对收入有时不签名的事实,所以本院应予认定该现金流水账的真实性。虽然本案中被告陈付海是以个人名义向原告李秋伟出具的借条,但被告陈付海将该20000元借款纳入了工地财务的统一使用与管理,故其行为符合职务行为的特征,因被告陈付海及被告李聚岭是由被告濮阳市精诚建设有限公司委派而来参与工地建设,所以该20000元借款及其利息应当由被告濮阳市精诚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李秋伟按照每月利息1分计算出的利息总额为20400元有误,应予部分调整。本案经多次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濮阳市精诚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秋伟借款20000元及利息20200元,共计40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濮阳市精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同 柱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闫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