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精巧等与被告田永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原告李精巧等与被告田永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3 15:35:03 |
| 禹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禹民一初字第754号 |
原告:李精巧,女,汉族,生于1962年3月12日。 原告:董世伟,男,汉族,生于1990年9月10日。 原告:董雅丽,女,汉族,生于1986年4月16日。 原告:郑改妮,女,汉族,生于1940年12月20日。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郭进涛,男,汉族,生于1973年9月13日。 被告:张宏伟,男,汉族,生于1974年1月4日。 委托代理人:尹卫宾,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许昌市五一路南段40号。 法定代表人:陈立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伟东,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许博,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毓秀路34号。 负责人:赵建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亚丽,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精巧、董世伟、董雅丽、郑改妮因与被告田永超、张宏伟、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万里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险许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诉讼中,原告李精巧、董世伟、董雅丽、郑改妮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田永超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该被告不再列为本案当事人)。2013年5月27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董世伟,原告李精巧、董世伟、董雅丽、郑改妮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郭进涛,被告张宏伟之委托代理人尹卫宾,被告许昌万里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伟东、张许博,被告中国人寿财险许昌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孙亚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精巧、董世伟、董雅丽、郑改妮诉称:2013年3月12日6时30分许,田永超驾驶被告张宏伟注册登记为许昌万里公司的豫K-70291-K790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豫S103线禹州市无梁镇十字路口向西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董文明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损坏、董文明死亡。此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田永超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董文明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意见,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宏伟、许昌万里公司、中国人寿财险许昌公司(涉案豫K-70291-K790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该保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原告李精巧、董世伟、董雅丽、郑改妮各项损失共计400000元。 被告张宏伟辩称:本人涉案的豫K-70291-K790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寿财险许昌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故应由中国人寿财险许昌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许昌万里公司辩称:田永超系张宏伟雇佣司机,张宏伟为涉案豫K-70291-K790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该车辆由张宏伟在许昌万里公司采用分期付款购买,许昌万里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寿财险许昌公司辩称:原告李精巧、董世伟、董雅丽、郑改妮诉请过高,对过高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原告李精巧、董世伟、董雅丽、郑改妮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李精巧、董世伟、董雅丽、郑改妮的身份证及户口簿,证明原告李精巧、董世伟、董雅丽、郑改妮为本案赔偿权利人;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火化证明、注销证明,证明董文明因本案事故死亡的事实;3、禹州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凭证、禹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凭证、禹州市锦信水泥有限公司员工工资表、禹州市锦信水泥有限公司证明材料,证明董文明自1991年7月至本次事故亡故其一直在禹州市锦信水泥有限公司工作并办理有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4、禹州市无梁镇路口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证明董文明有母郑改妮须要扶养,郑改妮生育有长子董文明、次子董文远两名成年子女;5、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禹价认事字(2013)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证明董文明摩托车扣除残值后鉴定损失为4600元,花费鉴定费200元; 6、交通费票据计2000元,证明原告李精巧、董世伟、董雅丽、郑改妮支出交通费情况。 被告张宏伟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交强险保险单二份、商业三者险保险单二份,证明涉案豫K-70291-K790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寿财险许昌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理赔限额主车500000元、挂车5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情况。 被告许昌万里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车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证明被告张宏伟为涉案豫K-70291-K790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车辆由张宏伟在许昌万里公司采用分期付款购买,许昌万里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寿财险许昌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李精巧、董世伟、董雅丽、郑改妮提供的证据1、2,被告张宏伟提供的证据,被告许昌万里公司提供的证据,各方均表示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李精巧、董世伟、董雅丽、郑改妮提供的证据3、4、5,被告张宏伟、许昌万里公司、中国人寿财险许昌公司有异议,认为不属实,不能证明原告李精巧、董世伟、董雅丽、郑改妮之主张。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方虽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异议主张,故在本案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存在瑕疵或有误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12日6时30分许,张宏伟的雇佣司机田永超驾驶张宏伟在许昌万里公司采用分期付款购买注册登记为许昌万里公司的豫K-70291-K790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豫S103线禹州市无梁镇十字路口向西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董文明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损坏、董文明死亡。此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田永超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董文明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5月15日,董文明驾驶的摩托车,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禹价认事字(2013)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扣除残值后鉴定损失为4600元。为此鉴定,花费鉴定费200元。期间,支出交通费1000元(酌定)。 另查明:董文明,男,汉族,生于1962年10月1日,住禹州市 无梁镇路口村3组,董文明自1991年7月至本次事故亡故前一直在禹州市锦信水泥有限公司工作并办理有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董文明之妻李精巧,汉族,生于1962年3月12日,住禹州市无梁镇路口村3组;儿子董世伟,汉族,生于1990年9月10日,住禹州市无梁镇路口村3组;女儿董雅丽,汉族,生于1986年4月16日,住禹州市无梁镇路口村3组;董文明之母郑改妮,汉族,生于1940年12月20日,住禹州市无梁镇路口村3组,其生育有长子董文明、次子董文远两名成年子女;涉案豫K-70291-K790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寿财险许昌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主、挂车各一份)、商业三者险(保险理赔限额主车500000元、挂车5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有效期间为:2013年1月30日0时起至2014年1月29日24时止及2013年2月13日0时起至2014年2月12日24时止;2012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全年平均工资34203元/年,城镇居民全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农村居民全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 5032.14元/年。 本院认为,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永超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70%),董文明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30%),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在本案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存在瑕疵或有误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鉴于涉案豫K-70291-K790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田永超与张宏伟之间为雇佣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本院确定由张宏伟(接受劳务一方)对田永超(提供劳务一方)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民事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现结合本案案情和各方的实际情况等因素,对原告李精巧、董世伟、董雅丽、郑改妮的损失逐一作如下分析:董文明死亡赔偿金408852.40元 (董文明为城镇企业职工,其主要收入来源为非农收入,故应按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20年予以计算),丧葬费17101.50元(按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全年平均工资34203元/年×1/2计算),被扶养人郑改妮(生于1940年12月20日)生活费为20128.58元(按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全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8年×1/2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酌定),交通费1000元(酌定),摩托车损失4600元,鉴定费200元,以上合计 486882.48元。对原告李精巧、董世伟、董雅丽、郑改妮的该项损失,由中国人寿财险许昌公司在交强险(主、挂车各一份)死亡伤残理赔限额内赔付2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内赔付(486882.48元-220000元)×70%=186817.73元,中国人寿财险许昌公司累计赔付406817.73元(220000元+186817.73元),原告李精巧、董世伟、董雅丽、郑改妮请求赔偿40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本案另一被告许昌万里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李精巧、董世伟、董雅丽、郑改妮的其他请求,鉴于其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精巧、董世伟、董雅丽、郑改妮损失4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精巧、董世伟、董雅丽、郑改妮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700元,财产保全费2000元,合计8700元,由被告张宏伟承担7000元,由原告李精巧、董世伟、董雅丽、郑改妮承担1700元,被告张宏伟承担部分,暂由原告李精巧、董世伟、董雅丽、郑改妮垫付,待执行生效判决时,由被告张宏伟支付原告李精巧、董世伟、董雅丽、郑改妮。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耿冬涛 人民陪审员:杨得旗 人民陪审员:董保才
二О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魏艳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