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学郎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陈学郎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3 15:38:42 |
|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管刑初字第555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学郎,男,1977年1l月25日出生。曾因犯强奸罪于2005年10月11日被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于2010年3月1日释放。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二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2日由该局取保候审,于同年7月23日由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7月30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3〕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学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翠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学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26日1时30分许,被告人陈学郎酒后驾驶浙J38W65号轿车沿郑州市中州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货栈街交叉口向南大约100米时,与同方向被害人安X峰驾驶的豫AE286B号轿车发生碰撞,后双方因赔偿问题发生争执,陈学郎遂从其车后备厢内拿出一把弯刀,被接报警赶到现场的民警控制并抓获。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陈学郎的血醇含量为177.22mg/100ml。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学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陈学郎负事故全部责任,安超峰不负事故责任。 同年1月28日,陈学郎与安X峰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安X峰人民币5860元,并取得谅解。陈学郎归案后始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陈学郎的供述,被害人安X峰的陈述,证人高X浩的证言,抓获经过,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驾驶证及行车证复印件,协议书及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年龄证明,郑州市公安局血醇检验报告单等证据,指控被告人陈学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学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6日1时30分许,被告人陈学郎酒后驾驶浙J38W65号轿车沿郑州市中州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货栈街交叉口向南大约100米时,与同方向被害人安X峰驾驶的豫AE286B号轿车发生碰撞,后双方因赔偿问题发生争执,陈学郎遂从其车后备厢内拿出一把弯刀,被接报警赶到现场的民警控制并抓获。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陈学郎的血醇含量为177.22mg/100ml。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学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陈学郎负事故全部责任,安超峰不负事故责任。 同年1月28日,陈学郎与安X峰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安X峰人民币5860元并取得谅解。陈学郎归案后始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证: 1、被告人陈学郎的供述,证明2013年1月26日1时30分许,其从脸谱娱乐会所饮酒后驾驶浙J38W65号轿车沿郑州市中州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货栈街交叉口向南大约100米时,与同方向被害人安X峰驾驶的豫AE286B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被害人车辆受损,后双方因赔偿问题发生争执,陈学郎遂从其车后备厢内拿出一把弯刀,被接报警赶到现场的民警控制并抓获。 2、被害人安X峰的陈述,证明2013年1月26日1时30分许,其驾驶豫AE286B号轿车沿郑州市中州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州大道与石化路交叉口向南100米处时,被告人驾驶车辆与其发生碰撞。 3、证人高X浩的证言,证明陈学郎驾车与其乘坐的安X峰驾驶的车辆相撞,后双方因赔偿问题发生争执,陈学郎从其车后备厢内拿出一把弯刀,被接报警赶到现场的民警控制并抓获,与陈学郎的供述内容一致,能相互印证。 4、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陈学郎曾因犯强奸罪于2005年10月11日被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于2010年3月1日释放。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陈学郎负事故全部责任,安X峰无责任。 6、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证明陈学郎的血醇含量为177.22mg/100ml,与被告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一致。 7、协议书及谅解书,证明2013年1月28日,陈学郎与安X峰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安X峰人民币5860元并取得安X峰的谅解。 8、年龄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驾驶证及行车证复印件,抓获经过等证据附卷,与其它证据相互印证一致,佐证了案件事实。 以上证据,经开庭出示、质证,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学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及性质,对其依法应在“拘役,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其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还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依法从轻处罚。2、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学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 擎 人民陪审员 谷玉仁 人民陪审员 张青梅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侯开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