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爱云诉高书锋、赵瑞莲、黄清书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 高爱云诉高书锋、赵瑞莲、黄清书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3 15:37:23 |
| 永城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永民初字第308号 |
原告高爱云,女,1949年1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峰,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燕,女,197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永城市西城区淮海中路206号。 被告高书锋,男,1969年7月8日出生,系曹素真之子。 被告赵瑞莲,女,1946年9月21日出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蔡一秋,男,197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永城市城关镇红旗居委会劳动街123号。 第三人黄清书,女,1922年9月14日出生。 原告高爱云诉被告高书锋、赵瑞莲、第三人黄清书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爱云的委托代理人周峰、彭燕,被告高书锋、赵瑞莲及其委托代理人蔡一秋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黄清书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爱云诉称,原告高爱云系永城市城厢乡崔庄村村民,第三人黄清书在原告父亲去世后,因年龄和身体的原因一直在两个女儿高爱云、高秀云家轮流居住,现住原告家里。因第三人黄清书膝下无儿,基于农村生养死葬的风俗,原告代理第三人与二被告依据《继承法》第31条规定:“公民可以与抚养人签订遗赠抚养协议。按照协议,抚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之规定,在2007年11月22日订立了《协议书》。根据《协议书》规定,二被告负有承担第三人黄清书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第三人的宅基地使用权及承包地的耕种及收益权。但《协议书》签订后,二被告一直就未认真执行过,特别是《协议书》规定的在第三人病重之时,二被告要承担对其救治护理及之后可能的送终义务。可在2012年3、4月间,第三人因年老体衰,大病一场,久未见好,似乎大限已近。原告按照协议,将第三人送至第二被告家中,可第二被告不愿意接纳,且闹得很不愉快,后只好将第三人接到原告家中,原告花费大量人力物力为其医治,第三人总算挺了过来。二被告现在的行为实质违反了《协议书》的主要约定,双方已再无执行协议的必要,请求依法宣告解除原告与二被告于2007年11月22日订立的《协议书》。 被告高书锋、赵瑞莲辩称,1、原告称第三人一直在高爱云、高秀云家居住不是事实;2、第三人和二被告在1987年第三人的丈夫去世时达成口头遗赠抚养协议;3、原告和二被告于2007年11月22日签订的协议是无效的,因为签订协议书的当事人无权处分第三人黄清书的财产。因此协议中处理 27棵树木所卖的钱,应返还给第三人黄清书。 第三人黄清书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归纳的争议焦点是:1、2007年11月22日高爱云、曹素真、赵瑞莲之间签订的协议是否为无效协议。2、高爱云、曹素真、赵瑞莲之间于2007年11月22日签订的协议是否应当解除。原、被告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 原告高爱云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07年11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该协议书属于无效协议。3、2012年9月27日永城市演集镇武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未按照协议书履行其规定的救治与赡养第三人的义务。4、2012年9月26日李一X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出庭证言。5、2012年9月26日闫X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出庭证言。6、证人李二X的出庭证言。证4-证6证明黄清书病重期间的基本情况及按照协议将黄清书送到赵瑞莲家,其不予接收的基本情况。7、黄清书的住院病历一份。8、黄清书住院发票一份。9、2012年4月20日黄清书的诊断证明书一份。证6-证9证明黄清书住院的基本情况及病情的严重。 经庭审质证,被告高书锋、赵瑞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对证1、证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签协议是真实的,但同时证明早在黄清书的丈夫去世后,与二被告已口头达成遗赠抚养协议。对证3的真实性有异议,不知道是以基层组织的名义出证,还是以个人的名义出证。未接收的原因是2007年11月22日签订了协议,原告无权变卖黄清书的树木。对证4有异议,认为证人未提到证词中说的内容,故不应采纳。对证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他说是听别人说的,本人未亲自去送黄清书,因此也不具有证明力,不能证明原告所诉主张。对证7-证9与本案争议问题无关联,不予质证。三证人证言有相互矛盾之处,作为基本的护工,对护理的人基本情况都不了解,具有很大的虚假性。黄清书在特殊情况下(生病时)找人护理,是行使自己的权利,不能推定二被告未对黄清书尽抚养义务。黄清书有权临时寻找他人护理,也可要求二被告护理及其女儿护理。原、被告均对黄清书有赡养、抚养义务。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二被告未对黄清书尽抚养义务。 被告高书锋、赵瑞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2011年11月11日高XX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出庭证言,证明二被告早在1987年就与黄清书口头订立了遗赠抚养协议,存在合法的遗赠抚养关系。2、2007年11月22日协议书一份,证明二被告与黄清书有遗赠抚养协议。3、照片4张,证明二被告对黄清书尽了抚养义务,是二被告给黄清书建的房,黄清书在此居住,不是一直在女儿家住。4、2012年11月12日永城市演集镇武庄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 原告高爱云对被告高书锋、赵瑞莲提交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对证1有异议,认为不具有真实性,并且基于被告的代理人在答辩中提到2007年订立的协议书无效,所以该证人证言及证4均不具有证明效力,与本案无关。对证2,因被告的代理人提到,认可协议是无效的,原告也认可该协议书无效。证3,照片仅能作为对房屋的描述,没有表现出是谁居住,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 第三人黄清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高爱云、被告高书锋、赵瑞莲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认证认为,原告高爱云向本院提交的证1、证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能证明原告的举证目的,予以采信。证3,证据形式来源合法,予以采信。证4-证6能够与证7-证9记载第三人黄清书病情相一致的部分予以采信,其余不予采信。被告高书锋、赵瑞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证1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证2与原告高爱云向本院提交的证2相同,被告认可该协议为无效协议,予以采信。证3仅能证明房屋存在的事实,不够直接证明第三人在此居住,不予采信。证4无出证人签名,也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高爱云与第三人黄清书系母女关系,曹素真(已故)、赵瑞莲系第三人黄清书的晚辈。1987年原告高爱云之父、第三人黄清书之丈夫高尚贤去世,由曹素真、赵瑞莲二家发丧,事后不久,第三人黄清书一直在女儿高爱云家居住生活至今。2007年11月22日原告高爱云与曹素真、赵瑞莲签订协议,约定:1、黄清书有杨树27棵,归高爱云所有,任由高爱云处理,第二、第三协议人不得干涉。2、黄清书所使用的宅基地由第二、第三协议人一家一半,并享有使用权,该宅基地再与第一协议人无任何关系。3、黄清书现有承包田1.2亩,由第二、第三协议人各耕种一半,二家每年给付黄清书各250斤小麦,在每年的春节前给清,直至黄清书死亡结束。该地所产生的其他利益与黄清书及高爱云无关。协议第6条约定,黄清书百年之后的丧葬事宜由第二、第三协议人负责,黄清书病情严重时,由第一协议人将黄清书送至第三协议人家中,第一协议人负责照顾直至病故,由第三协议人负责摔老盆,丧葬所需的费用由第二协议人和第三协议人各承担500元,其余费用由第一协议人承担。签订协议后,二被告履行了给付第三人黄清书小麦的义务。2012年3月第三人黄清书病重期间,原告高爱云要求将其母黄清书送至曹素真、赵瑞莲家中被拒绝,为此双方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高爱云与曹素真、赵瑞莲签订协议,擅自处分第三人黄清书的个人合法财产,侵害了第三人黄清书的合法权益,且协议的签订人曹素真现在已经病故,该协议无法实际履行,因此,原告高爱云请求依法解除2007年11月22日与曹素真、赵瑞莲订立的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高爱云于2007年11月22日与曹素真、赵瑞莲订立的协议书。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高爱云负担50元,被告赵瑞莲、高书锋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志超 审 判 员 姬钦锐 人民陪审员 王世才 二Ο一三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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