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郝少丽、李银生犯非法经营罪一案
| 被告人郝少丽、李银生犯非法经营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3 15:40:32 |
| 禹州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禹刑初字第84号 |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少丽,又名郝少锋,男, 1971年4月29日出生。 被告人李银生,男,1965年10月13日出生。 辩护人郭进涛,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2)7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少丽、李银生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变更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国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少丽、被告人李银生及其辩护人郭进涛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2月19日本院建议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13年4月24日公诉机关变更起诉。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0年1月至2010年12月份期间,被告人郝少丽被席国立(在逃)发展为下线后,在禹州市内采取解说、劝诱、发展下线等方式向被告人李银生、任宝锋等人销售由“TKT OUR GROUP LTD&SAFE INREST QBTAIN LTD ” 发行筹集的“GIOBAL WLTH SIQO PORTFOLIO FUND”(中译:全球财富SIQO组合基金)。李银生被郝少丽发展为下线后,采取解说、劝诱、发展下线等方式向王俊召等人销售全球财富SIQO组合基金份额。经鉴定:郝少丽共销售基金份额117000欧元,折合人民币1003298.40元;李银生共销售基金份额45000欧元,折合人民币385884元。郝少丽、李银生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诉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郝少丽对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 被告人李银生对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其辩护人认为李银生主观恶性不大。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至2010年12月份期间,被告人郝少丽被席国立(在逃)发展为下线后,在禹州市内采取解说、劝诱、发展下线等方式向被告人李银生、任宝锋等人网络销售所谓由“TKT OUR GROUP LTD&SAFE INREST OBTAIN LTD ” 发行筹集的“GIOBAL WLTH SIQO PORTFOLIO FUND” (中译:全球财富SIQO组合基金)。李银生被郝少丽发展为下线后,采取解说、劝诱、发展下线等方式向王俊召等人网络销售全球财富SIQO组合基金。经鉴定:郝少丽共销售基金份额117000欧元,折合人民币1003298.40元;李银生共销售基金份额45000欧元,折合人民币385884元。2010年12月该基金网站关闭,致申购人大量资金不知去向。审理过程中,郝少丽主动退出赃款人民币10万元。 上述事实,有禹州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立案侦查的事实,有证人任XX、介XX、赵XX、连XX、张XX、赵XX、赵XX、徐XX、马XX、王XX、杨XX、孔XX、张XX、吴XX、杨XX、刘XX、赵XX、程XX、孙XX、陈XX、马XX等人证言,及所提供的交易账号记录、电子交易信息证明分别在被告人郝少丽、李银生的介绍下购买全球财富SIQO组合基金的事实经过;有禹州市公安局关于查询席国立等人涉嫌非法经营案相关情况的函,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复函证明环球创富组合基金不属于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委托人或代销机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许昌监管分局办公室复函证明未受理过全球财富组合基金公司在许昌市范围内的机构设立申请,未向其颁发过《金融许可证》,也未审批同意其吸收公众存款,该分局未受理过席国立、郝少丽、李银生以公司或者个人名义在许昌市范围内的机构设立申请、未向其颁发《金融许可证》,也未审批同意其吸收公众存款;有SIQO直购代理人注册程序及其私募基金申购程序操作示意图及相关宣传电子图页证明网络销售该基金的流程,有禹州市公安局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及中国农业银行河南分行对郝少丽、李银生、席国立的帐户来往交易情况及电子文档、交易凭证复印件等证明部分交易的资金操作流向;有郝少丽、李银生下线人员名单及非法从事私募股权投资销售明细表证明网络销售全球财富SIQO组合基金的情况;有郝少丽、李银生在侦查机关供述自己从事基金推销的事实经过;有许昌博远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2012年12月24日作出的许博司会鉴字[2012]第10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2013年3月16日作出的许博司会鉴字[2013]第1号《司法会计鉴定补充意见书》证明郝少丽、李银生网络销售全球财富SIQO组合基金份额的情况。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少丽、李银生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郝少丽、李银生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郝少丽主动退出部分赃款,亦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郝少丽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3日起至2014年8月2日止。) 二、被告人李银生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3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郭耀东 审 判 员:李慧杰 审 判 员:刘慧敏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王少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