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向上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王向上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3 15:37:25 |
|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管刑初字第528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向上,男,1989年5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3〕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向上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翠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向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18日凌晨,被告人王向上与被害人王X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商城东路微笑KTV门前发生纠纷,后王向上到KTV内,持吧台上放的对讲机朝坐在大厅沙发上的王X头上砸,致王X头部受伤。经鉴定,王X头部累计创口长度超过6.0cm,窗缘不齐,创周有挫伤,符合钝器打击所致,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同年5月22日,民警将王向上抓获,其归案后始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王向上的供述、被害人王X的陈述,证人郭X云的证言,到案经过,黄河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查询违法行为人身份及前科情况,年龄证明,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指控被告人王向上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向上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凌晨,被告人王向上与被害人王X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商城东路微笑KTV门前发生纠纷,后王向上到KTV内,持吧台上放的对讲机朝坐在大厅沙发上的王X头上砸,致王X头部受伤。经鉴定,王X头部累计创口长度超过6.0cm,窗缘不齐,创周有挫伤,符合钝器打击所致,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同年5月22日,民警将王向上抓获,其归案后始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亲属于2013年8月7日赔偿被害人王X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元,王X出具谅解书一份,明确表示对王向上进行谅解。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证: 1、被告人王向上的供述,证明2013年4月18日凌晨,其与被害人王X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商城东路微笑KTV门前发生纠纷,后王向上到KTV内持对讲机朝将王X头部砸伤的事实。 2、被害人王X的陈述,证明2013年4月18日凌晨,其与被告人王向上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商城东路微笑KTV门前发生纠纷,王向上到KTV内持对讲机朝将其砸伤的事实。 3、证人郭X云的证言,证明2013年4月18日0点20分左右,其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商城东路微笑KTV大厅前台值班时,看到被告人王向上持对讲机将王X头部砸伤,王向上被制止后,郭X云拨打“120”将王X拉走的事实,与被害人的供述一致。 4、到案经过,证明2013年5月22日,民警将王向上抓获的情况。 5、黄河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及鉴定意见,证明王X的伤情、治疗情况以及经鉴定为轻伤的情况。 6、辨认笔录及辨认说明,证明证人郭X云辨认打伤王X的人是王向上的情况。 7、收条及谅解书,证明被告人亲属已赔偿被害人10000元,被害人明确表示对被告人进行谅解。 8、查询违法行为人身份及前科情况、年龄证明等证据附卷,与相关证据相互印证一致,佐证了案件事实。 以上证据,经开庭出示、质证,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向上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其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还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2、被告人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向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3年8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 擎 人民陪审员 谷玉仁 人民陪审员 张青梅
二○一三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侯开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