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濮阳县支行与黄爱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濮阳县支行与黄爱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3 15:41:27 |
|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濮民初字第1058号 |
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濮阳县支行。 地址:濮阳县红旗路东段路南。 负责人:张志敏 委托代理人:樊海红 被告:黄爱霞,女。 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濮阳县支行(以下简称农发行濮阳县支行)诉被告黄爱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发行濮阳县支行委托代理人樊海红,被告黄爱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发行濮阳县支行诉称:自2004年11月份起,被告为了经营网吧的需要,承租了原告的营业办公楼一楼大门以东的门面房5.5间。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书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期一年,年租金20000元,承租期间的水、电费被告自理。之后每年租赁到期后原告便与被告续签房屋租赁合同。但是在2012年期间,原告收取出被告的一年的租金20000元,没有与被告签订书面的房屋租赁合同。原告依据总行“分支机构凡店面外租合同到期的,未经上级批准,一律收回自用”的精神,因此,在2012年9月份,原告就已通知被告房屋到期后要收回自用。被告的租赁到期日为2012年11月31日,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将房屋交还,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为借口推辞至今,拒不搬出。时至今日,被告既不将房产交还原告,自2013年1月至今的租金怨不向原告缴纳,应由其承担的电费6032元(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也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将承租的房屋归还原告;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2年12月至被告归还房屋之日的租金8300元(每月按1660元计算),并支付拖欠的电费6032元。 被告黄爱霞辩称:原告所诉我们拒不搬出不是事实。去年我装修所承租的房屋时,原告并没有说不让我租,我房屋装修好后原告却说不让我租啦,现在我是一时也找不到房子租赁,所以没有办法搬走,即使现在让我搬走,原告也应赔偿我损失。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爱霞自2004年11月与原告农发行濮阳县支行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由被告黄爱霞租赁原告农发行濮阳县支行营业办公楼一楼(大门以东)的门面房屋5.5间,约定租金每年20000元,承租期间的水电费由被告自理。2012年,原、被告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原告收取了被告2012年租赁20000元。2012年11月31日,被告租期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交还房屋,被告以找不到房屋为由推托。原告于2013年4月25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将所承租的房屋归还原告,并支付自2012年12月至被告归还房屋之日的租金(按1660元/月计算)及拖欠原告的电费6032元。 本院认为:原告农发行濮阳县支行将其房屋租赁给被告黄爱霞使用,且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已形成租赁关系。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租赁该房屋,作为出租人的原告没有提出异议,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根据法律规定,此时的租赁为不定期租赁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可以随时解除该合同。原告在通知被告交付所租赁房屋未果的情况下,要求被告归还该房屋的诉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装修房屋所造成的损失,但因其未在规定时间内提起反诉,故对于被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审理。原告要求被告按原约定的每月1660元交纳租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欠原告电费6032元,被告认可,本院亦予以支持。案经本院调解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爱霞返还所租赁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濮阳县支行位于濮阳县红旗路中段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濮阳县支行营业办公楼一楼房屋5.5间,并支付租金8300元。 二、被告黄爱霞支付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濮阳县支行电费6032元。 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结。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爱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巧 莲 审 判 员 张 海 顺 陪 审 员 吉 兆 阳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 雷 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