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会强诉被告党胜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原告李会强诉被告党胜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3 15:54:56 |
| 禹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禹民一初字995号 |
原告李会强,男,生于1973年,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留记,男,生于1963年,汉族。 被告党胜利,男,生于1975年,汉族。 原告李会强诉被告党胜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留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党胜利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会强诉称:2011年5月,被告因搞建设工程需用砖,经协商由我给被告运送。后经清算,被告下欠我11000元,并给我写有欠条。经我多次找被告追要,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欠款11000元,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党胜利辩称:我给原告打的欠条不错,但2012年春节前已给他4000元;另外,原告冒充我的笔迹写受到条,在摆砖时留漏洞,少给我砖,所以他愿意让2000元,我当时没同意,我同意再给他4000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欠条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被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党胜利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党胜利在2011年5月搞建设工程时,让原告李会强给其送砖。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李会强11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其主要内容为:今欠会强现金壹万壹仟圆元(11000元) 党胜利 2011.5.20。因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导致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党胜利给原告李会强出具的欠条证明了被告党胜利欠原告砖款11000元的事实;该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原告要求被告党胜利支付该欠款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关于已支付原告4000元和原告做假的主张,因没有证据证明,且原告不认可,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党胜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会强11000元。 本案诉讼费75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孟得坡
二○一三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罗小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