舒登朝与张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舒登朝与张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3 15:43:41 |
|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濮民初字第1579号 |
原告:舒登朝,男。 被告:张慧,女。 原告舒登朝诉被告张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同柱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登朝、被告张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舒登朝诉称:2011年6月4日被告张慧的丈夫魏**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利息月息1分5厘,在2011年7月13日还清本金及利息,被告张慧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了字。2013年1月27日被告张慧及其丈夫魏**共同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利息月息2分,在几个月内还清欠款及利息,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张慧拒不履行偿还款义务,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8400元。 被告张慧辩称:借据及借款合同属实。但被告与魏国胜于2013年4月份已经离婚,被告只能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慧与魏**系夫妻关系,二人曾在濮阳市华龙区北环路开办一汽车修理厂。2011年6月4日被告张慧的丈夫魏国胜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利息月息1分5厘,魏国胜向原告舒登朝出具了借条并保证在2011年7月13日还清本金及利息。被告张慧以担保人的名义在该借条签署了自己的名字。2013年1月27日被告张慧及其丈夫魏国胜共同向原告舒登朝借款40000元,约定利息月息2分,借款后几个月内还款。被告张慧及其丈夫魏**将上述借款用以汽车修理厂的资金流转。 上述事实有被告张慧及其丈夫魏**签字的二份借条及借款协议书,原、被告双方在法庭审理中的陈述相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舒登朝与魏国胜经平等协商达成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因此原、被告双方都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舒登朝按照约定提供了借款后,被告方应该按照约定的时间及数额清偿借款及利息,现拒不偿还的行为已经构成合同违约。在2011年6月4日的10000元借款中被告张慧为魏国胜提供的保证方式因没有明确约定,应该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被告张慧应该与魏国胜一起对该笔借款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2013年1月27日的40000元借款中,因被告张慧与魏国胜之间属于连带之债的关系,故被告张慧辩解只应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还款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张慧在履行了义务后,有权要求魏国胜偿付应当承担的份额。因案经调解无效。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慧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舒登朝借款及利息共58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张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
审 判 员 陈 同 柱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闫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