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时雪平因与被告刘万卿离婚纠纷一案
| 原告时雪平因与被告刘万卿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3 15:44:04 |
| 禹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禹民一初字第741号 |
原告:时雪平,女,汉族,生于1970年2月4日。 委托代理人:张松林,禹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万卿,男,汉族,生于1961年4月13日。 原告时雪平因与被告刘万卿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时雪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松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万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时雪平诉称:1991年1月,原告时雪平与被告刘万卿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5月,举行仪式共同生活。1992年2月27日生育一男孩刘一X,同年9月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8月12日生育一女孩刘二X。因婚前缺乏了解,致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分居达三年之久,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告时雪平与被告刘万卿离婚,女儿刘二X由我抚养,并由被告刘万卿承担抚养教育费,财产要求依法分割。 被告刘万卿辩称:原告时雪平起诉不属实,被告刘万卿不同意离婚。 原告时雪平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时雪平身份证,证明原告时雪平的身份;2、户口簿,证明原告时雪平、被告刘万卿家庭成员身份;3、出庭证人靳XX、时XX作证证言,证明原告时雪平与被告刘万卿不和并分居,原告时雪平一直在其娘家居住;4、孕检证明,证明原告时雪平无孕;5、本院(2012)禹民一初字第252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时雪平于2012年6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刘万卿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情况。 被告刘万卿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于2013年3月26日、4月23日分别向原告时雪平、被告刘万卿调取调查笔录各一份,对原告时雪平进行了宣读。 本院对原告时雪平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调查笔录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应当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1年1月,原告时雪平与被告刘万卿系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5月举行仪式同居生活。 1992年2月27日,生育一子刘一X,现已成年。1992年9月2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8月12日,生育一女刘二X。因双方相互了解不够,致婚后并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期间,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睦且难以调和,并最终分居。2012年6月,原告时雪平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刘万卿离婚,本院于同年8月10日判决不准离婚。判决生效后,双方依旧分居,未能重新和好,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时雪平于2013年3月14日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另查明,婚生女刘二X一直随原告方生活。 本院认为,原告时雪平、被告刘万卿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夫妻感情一般,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不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尤其是在本院受理本案后,被告刘万卿在明知原告时雪平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却无正当理由不积极出庭应诉,其行为表明对婚姻的不重视及缺乏要求和好的主观态度,足以证明原告时雪平、被告刘万卿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时雪平诉请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婚生之女刘二X一直随原告方生活,应继续由原告时雪平抚养为宜,被告刘万卿应给付相应的子女抚养费。但其具体数额,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50%。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的规定,参照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酌定为被告刘万卿每月负担刘二X抚养教育费180元,按年度支付。对原告时雪平的其他请求,鉴于被告刘万卿未到庭,原告时雪平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时雪平与被告刘万卿离婚。 二、婚生女刘二X由原告时雪平直接抚养,被告刘万卿每月负担抚养教育费180元,自2013年3月起执行付至刘二X18岁时止,其中2013年度3月至12月抚育费共计1800元,限被告刘万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时雪平,以后每年度抚育费,由被告刘万卿于当年元月20日前一次性支付完毕。 三、驳回原告时雪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时雪平承担。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告时雪平、被告刘万卿均不得另行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耿冬涛 人民陪审员:杨得旗 人民陪审员:董保才
二○一三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魏艳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