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前进与朱宝坤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 王前进与朱宝坤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3 15:56:33 |
| 永城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永民初字第263号 |
原告王前进,男,1975年7月5日出生。 被告朱宝坤,男,成年。 原告王前进与被告朱宝坤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王前进于2013年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的期限内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民事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前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宝坤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前进诉称,被告朱宝坤在东城区开一家装饰公司,原告在被告承包的装饰工程中干粉刷墙漆活,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款1089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工资款10890元。 被告朱宝坤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2010年7月7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朱宝坤欠原告工资款10890元。 被告朱宝坤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朱宝坤在东城区开一家装饰公司,原告在被告承包的装饰工程中干粉刷墙漆活,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款1089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朱宝坤欠原告王前进工资款1089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王前进要求被告朱宝坤给付该工资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宝坤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前进工资款108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70元,由被告朱宝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志超 陪审员 王世才 审判员 姬钦锐 二Ο一三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胜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