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于士山、于桐彬、池双芬、新乡市红旗区渠东办事处马小营村民委员会征地补偿费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上诉人于士山、于桐彬、池双芬、新乡市红旗区渠东办事处马小营村民委员会征地补偿费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3 15:57:31 |
|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中民五终字第104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士山,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池双芬,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桐彬,男,汉族。 上列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兆伟,河南百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于士建,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红旗区渠东办事处马小营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万红,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建新、于之峻 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于士山、于桐彬、池双芬、新乡市红旗区渠东办事处马小营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马小营村民委员会)因征地补偿费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2)红民一初字第8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76年于士山随其父于传章从河南省范县迁入马小营村居住 ,1982年正式将户籍关系和粮食关系落户到马小营村,成为该村村民。同时于士山分有责任田和宅基地,后于士山与池双芬结婚,生育一子于桐彬。自1995年起,马小营村民委员会收回于士山、池双芬、于桐彬三人责任田,在向其他村民发放生活费及土地补偿款时,无故不向三人发放。2010年及2011年马小营村民委员会每年向每位村民发放生活费1400元,2006年发放土地补偿款5000元,独生子女奖励一人份的30%。 原审法院认为:征地补偿费是因国家征用土地对土地原所有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原土地使用人对土地的投入和收益造成的损失的补偿。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有权请求支付应得的相应份额。于士山、池双芬、于桐彬三人具有马小营村户籍,分有该村宅基地,具备马小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法应享有与其他村民相同的村民待遇。马小营村民委员会称三人不具有该村村民资格的辩称不能成立。本案中,马小营村在该村土地被征收后,在2006年向每位村民发放土地补偿款5000元,未向于士山、池双芬、于桐彬发放,于士山、池双芬、于桐彬要求发放该笔补偿款的请求,应予以支持。马小营村民委员会每年向村民发放生活费,于士山、池双芬、于桐彬于2012年起诉,马小营村民委员会认可2010及2011年发放生活费的数额,故于士山、池双芬、于桐彬请求发放2010及2011年每年每人生活费1400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根据马小营村民委员会发放生活费的规定,对独生子女奖励每人份的30%。于士山、池双芬、于桐彬应分得生活费为1400元×2年+1400元×2年+1400×(100%+30%)×2年=9240元。于士山、池双芬、于桐彬请马小营村委会支付1994年至2009年的生活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马小营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于士山、池双芬、于桐彬2010年及2011年生活费及独生子女费奖励费合计9240元;二、马小营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于士山、池双芬、于桐彬土地补偿款15000元。三、驳回于士山、池双芬、于桐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马小营村民委员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元,由马小营村民委员会承担。 于士山、池双芬、于桐彬上诉称:1、马小营村民委员会从1994年至今每年向村民发放生活费,发放人员名单及数额等相关材料在马小营村民委员会保存,于士山、池双芬、于桐彬无法获得,申请法院调取相关证据。原审法院认定1994年至2009年生活费发放情况无证据支持,属认定事实错误。2、马小营村独生子女奖励实际是按多一人份发放的,原审法院认定按多一人份的30%,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马小营村民委员会辨称:于士山、池双芬、于桐彬均非马小营村村民,不应享有村民待遇。于士山、池双芬、于桐彬上诉请求支付土地补偿款20000元,属于诉讼请求的变更,二审法院不应审理。于士山、池双芬、于桐彬起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应予驳回。 马小营村民委员会上诉称:1、原审认定于士山、池双芬、于桐彬具有村民资格错误,户口本、选民证、存折不能证明其具有村民资格,应以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是否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否履行了村民义务为标准。2、原审判决支付生活费部分,超出诉讼请求范围,违反“不告不理”原则。且对独生子女奖励按每人份的30%无事实和证据支持。3、于士山、池双芬、于桐彬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当依法驳回。4、案件受理费全部由马小营村民委员会承担错误。诉讼请求得到部分支持,应当由当事人分别负担诉讼费。请求撤销原判,驳回于士山、池双芬、于桐彬的诉讼请求。 于士山、池双芬、于桐彬辩称:于士山、池双芬、于桐彬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三人具有马小营村村民资格。一审判决没有超出诉求范围,于士山、池双芬、于桐彬起诉的土地补偿费包括生活费部分,生活费是土地补偿费的分期发放,只是村委会将土地补偿费换一个名称而已。于士山、池双芬、于桐彬自权利受到侵害至今从未停止过向马小营村民委员会主张权利,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的规定。于士山1982年即具有马小营村户籍,而池双芬、于桐彬户籍显示无迁移,分有马小营村宅基地及责任田,应认定于士山、池双芬、于桐彬具有马小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有与其他村民相同的村民待遇。马小营村民委员会上诉称于士山、池双芬、于桐彬不具有该村村民资格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证人张明旺证言,于士山、池双芬、于桐彬每年均多次向马小营村民委员会要求发放土地补偿款及生活费,可以认定于士山、池双芬、于桐彬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马小营村民委员会上诉主张于士山、池双芬、于桐彬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于士山、池双芬、于桐彬起诉要求马小营村民委员会支付土地补偿费58800元,其提交的“费用清单”中列明包含土地补偿费与生活费两项,一审判决未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马小营村民委员会的上诉主张一审判决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范围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马小营村关于发放生活费人员界定的有关规定》,可以认定独生子女奖励生活费一人份的30%,于士山、池双芬、于桐彬上诉称独生子女奖励生活费一人份的100%,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于士山、池双芬、于桐彬上诉要求马小营村民委员会支付1994年以来的生活费,但未提交2010年以前有关生活费的支付标准,原审判决根据现有证据对2010年及2011年的生活费进行了处理,并无不妥。综上,马小营村民委员会和于士山、池双芬、于桐彬此项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但由于于士山、池双芬、于桐彬的诉讼请求并未完全支持,故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之规定,原审判决由马小营村民委员会承担全部诉讼费147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470元,由新乡市红旗区渠东办事处马小营村民委员会承担588元,由于士山、池双芬、于桐彬承担88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71元由新乡市红旗区渠东办事处马小营村民委员会承担406元,由于士山、池双芬、于桐彬承担66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光民 审 判 员 蒋雪梅 代理审判员 刘志飞
二○一三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