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小红因与被告席建利离婚纠纷一案
| 原告孙小红因与被告席建利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3 15:46:04 |
| 禹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禹民一初字第569号 |
原告:孙小红,女,汉族,生于1988年2月25日。 委托代理人:高敬辉,禹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席建利,男,汉族,生于1979年9月6日。 原告孙小红因与被告席建利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小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敬辉,被告席建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小红诉称:原告孙小红与被告席建利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2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并未生育子女。由于认识时间短,相互不了解,婚后不久就常因琐事吵架。因双方年龄相差太大,性格不能相互适应,婚后这几年一直争吵不休,由于被告席建利不能生育,双方矛盾日益加剧,现在已毫无夫妻感情可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离婚。 被告席建利辩称:我不同意离婚。近来,因为要孩子的问题双方有所争吵,但夫妻感情感情并未破裂。 原告孙小红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孙小红的身份证,证明原告孙小红的身份;2、结婚证,证明原告孙小红、被告席建利为合法夫妻;3、医疗诊断检验报告材料,证明被告席建利患有不育疾病;4、证人王XX出庭证言,证明原告孙小红与被告席建利发生矛盾及被告席建利患有不育症的事实。 被告席建利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对原告孙小红提供的证据1、2、4,被告席建利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其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孙小红提供的证据3,被告席建利有异议,认为其疾病正在治疗,医生并未定论为不育症。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诊疗机构依照法定程序出具,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孙小红与被告席建利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2月16日,原告孙小红与被告席建利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因被告席建利身体原因,致双方未生育子女。2013年2月27日,原告孙小红以其与被告席建利感情不和、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席建利离婚。庭审中,被告席建利认为夫妻感情感情并未破裂,坚持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孙小红与被告席建利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成就婚姻,显示双方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近来,由于被告席建利身体原因,导致双方未能生育子女,虽影响了夫妻感情,但不能因此确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通过相互帮助、彼此尊重,耐心给予治疗,并最终达到痊愈,重归于好。鉴于此,双方发生矛盾只要多交流,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多进行情感沟通,并非不可化解,双方重建美满家庭,仍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小红的离婚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小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耿冬涛 人民陪审员:杜冠伟 人民陪审员:董保才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魏艳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