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祯与徐玉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 马祯与徐玉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3 15:53:02 |
| 永城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永民初字第1230号 |
原告马祯,男,1975年5月16日出生。 被告徐玉定,男,1954年10月29日出生。 原告马祯与被告徐玉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马祯于2013年4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民事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由审判员黄建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玉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祯诉称,2011年12月5日,被告借原告现金53万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承诺2012年3月5日归还,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百般推拖,至今未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3万元及利息。 被告徐玉定未答辩。 原告马祯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1年12月5日借条一份,证明:2011年12月5日被告借原告现金53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 被告徐玉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2月5日,被告徐玉定借原告马祯现金53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该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徐玉定借原告马祯款53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马祯要求被告徐玉定偿还该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借原告款时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12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玉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祯借款5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00元,减半收取4550元,由被告徐玉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建民 二Ο一三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王胜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