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熊晓燕等与被告胡延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原告熊晓燕等与被告胡延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3 16:00:16 |
| 禹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禹民一初字第2979号 |
原告熊晓燕,女,生于1987年,汉族。 原告岳某某,男,生于2011年,汉族。 法定代理人熊晓燕,女,生于1987年,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晓君,女,生于1982年,汉族。 委托代理人岳建涛,男,生于1986年,汉族。 被告胡延召,男,生于1964年,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长献,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安兴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燕鸽,该公司员工。 原告熊晓燕、岳某某诉被告胡延召、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31日立案受理。本案在审理中,因原告熊晓燕尚待伤残鉴定,本院于2012年10月23日作出(2012)禹民一初字第297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诉讼。2013年1月30日本院恢复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晓燕、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君、岳建涛,被告胡延召的委托代理人马长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燕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晓燕、岳某某诉称,2012年8月12日20时许,被告胡延召驾驶豫K-45158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豫S237线褚河双马路段与对向行驶王改妞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禹州市人民医院救治。经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胡延召与王改妞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二原告无责任。被告胡延召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等。为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105000元。 被告胡延召辩称,该事故发生后,我积极施救,我本人亲自拨打120,使原告在最快时间内得到救助。在原告住院期间,我为原告垫付的有医疗费27000元。豫K-45158号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均在交强险中一万元的医疗费责任限额内承担,本案所产生的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原告熊晓燕、岳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禹州市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2年8月12日,被告胡延召驾驶豫K45158号车与王改妞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导致王改妞及乘车人熊晓燕、岳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胡延召与王改妞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熊晓燕、岳某某无责任。2、原告熊晓燕身份证及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3、原告岳某某户口薄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岳某某的身份。4、禹州市人民医院门诊票据9张,证明原告岳某某受伤治疗支出医疗费936元。5、原告熊晓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医疗费票据各一份及门诊票据2张,证明原告熊晓燕于2012年8月13日凌晨因交通事故受伤在禹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1日,支出医疗费38192.15元。6、岳某某户口薄复印件一份,证明岳某某生于2008年8月19日,系原告熊晓燕之子。7、禹州豪爵技术服务中心证明一份,证明熊晓燕自2010年3月至今一直在该公司上班的情况。8、许昌钧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熊晓燕左上肢肘关节骨折伴功能活动部分受限,被评定为9级伤残;左下肢髋关节粉碎性骨折伴功能活动部分受限,被评定为9级伤残;骨盆多发骨折畸形愈合,被评定为10级伤残;二次手术费评估为8053元及原告因评残支出鉴定费1400元的事实。9、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书一份及发票一张,证明原告熊晓燕因交通事故造成电动三轮车损坏,车辆损失被评定为1950元及支出鉴定费100元的事实。10、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及其家属因交通事故住院、护理时所支出交通费450元的事实。 被告胡延召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胡延召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2、禹州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王改妞与被告胡延召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3、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K45158号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入有保险的事实,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4、禹州市人民医院预交款收据4份,收到条3份,证明被告胡延召在诉讼中给付原告医疗费27000元的事实。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熊晓燕、岳某某所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为有效证据。 本院对被告胡延召所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被告所提供的证据1、2、3、4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应为有效证据。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2年8月12日20时许,被告胡延召驾驶本人的豫K45158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豫S237线褚河镇双马村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王改妞驾驶熊晓燕的丈夫岳建涛购买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改妞及乘车人熊晓燕、岳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禹公交认字[2012]第04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延召、王改妞均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熊晓燕、岳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熊晓燕被送往禹州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骨盆骨折,左髋臼粉碎性骨折,左尺骨鹰嘴骨折;2、多发软组织挫伤。原告熊晓燕于2012年9月12日出院,共支出医疗费38192.15元。出院医嘱为:1、在医生指导下活动,2、卧床休息10-12周,3、定期复查1、3、6个月,4、术后一年去钢板。原告岳某某受伤后被送往禹州市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936元。2012年12月21日,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钧法临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207号伤残程度评定意见书评定,1、熊晓燕左上肢肘关节骨折伴功能活动部分受限,其伤残评定为9级伤残;2、左下肢髋关节粉碎性骨折伴功能活动部分受限,其伤残评定为9级伤残;3、骨盆多发骨折畸形愈合,其伤残评定为10级伤残。熊晓燕作二次手术分别取出左尺骨骨折内固定和骨盆多发骨折两处内固定装置费用评估价为8053元。2012年9月10日,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禹价认事字(2012)187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车辆损失为1950元。另查明,原告熊晓燕的长子岳某某生于2008年8月19日,次子岳某某生于2011年12月14日;王改妞系熊晓燕的母亲。事故发生后,被告胡延召已支付熊晓燕医疗费23500元,支付王改妞3500元。被告胡延召所驾驶的豫K4515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2年7月21日0时起至2013年7月20日24时止。河南省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年职工平均工资为20732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5379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7524.9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 本院认为: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禹公交认字[2012]第04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责任适当,程序合法,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胡延召作为肇事车车主,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豫K4515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熊晓燕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损失有医疗费46245.15(38192.15+8053)元,营养费930元(30×31),住院伙食补助费930(30×31),计48105.15元。原告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有: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款额为5680元﹙20732元÷365天×100日﹚,护理费按1人计算,款额为2155.48元﹙25379元÷365天×31日﹚,交通费450元,伤残赔偿金为34614.72(7524.94×20×2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7939.57(5032.14×14×23%÷2+5032.14×17×23%÷2)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5000元,计75839.77元。车辆损失费19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伤残鉴定费1400元,评估费100元,计1500元;因该费用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应有被告胡延召按50%承担750元。因原告岳某某的医疗费用为936元,无其他损失,另案原告王改妞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损失为7417.33元,而原告熊晓燕、岳某某、另案原告王改妞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之和已超出赔偿限额10000元,故应按比例(熊晓燕、岳某某、王改妞每个人在该项下的损失与其三人的损失之和55192.48元之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熊晓燕8520元(10000×0.852),赔偿岳某某170元(10000×0.017),赔偿王改妞1310元(10000×0.131)。另案原告王改妞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为3032.96元,与本案原告熊晓燕在该项下的损失之和在赔偿限额110000元之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足额赔偿原告熊晓燕75839.77元,赔偿王改妞3032.96元。原告熊晓燕的下余损失39585.15元,由被告胡延召按50%承担19792.58元;原告岳某某的下余损失766元,由被告胡延召按50%承担383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熊晓燕86309.77元,赔偿原告岳某某170元,被告胡延召赔偿原告熊晓燕20542.58元,赔偿原告岳某某383元。因被告胡延召已支付原告熊晓燕23500元,多支付熊晓燕2957.42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支付原告时应予扣除,该扣除部分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胡延召。原告的其他请求,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熊晓燕83352.35元,赔偿原告岳某某170元。 二、被告胡延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岳某某383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请求。 本案受理费750元,保全费500元,共计1250元,由被告胡延召承担,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扣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志博 人民陪审员: 胡亚辉 人民陪审员: 贺晓亚
二O一三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罗小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