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农村贷款互助合作社与孙永峰、孙自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濮阳市农村贷款互助合作社与孙永峰、孙自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3 16:04:34 |
|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濮民初字第1435号 |
原告:濮阳市农村贷款互助合作社 住所地濮阳市建设路垂柳街口。 法定代表人:许文盛。 委托代理人:李勤勇。 被告:孙永峰,男. 被告:孙自宽,男。 被告:孙兴然,男。 被告:王素改,女。 被告:孙自法,男。 被告:李九荣,女。 原告濮阳市农村贷款互助合作社诉被告孙永峰、孙自宽、孙兴然、王素改、孙自法、李九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关胜真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委托代理人李勤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永峰、孙自宽、孙兴然、王素改、孙自法、李九荣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濮阳市农村贷款互助合作社诉称:2012年5月18日,被告孙永峰、孙自宽自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期限为12个月,同时约定期内利息14.1‰,逾期利息21.5‰,借款到期后,本金及利息被告方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永峰、孙自宽、孙兴然、王素改、孙自法、李九荣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4日被告孙永峰、孙自宽与原告濮阳市农村贷款互助合作社签定担保借款合同书,约定:被告孙永峰、孙自宽借款50000元,用于进饲料,期限为12个月,期内月利率14.1‰,逾期或挪用按利息21.5‰计算,到期日期为2013年1月13日,被告孙永峰、孙自宽及担保人孙兴然、王素改、孙自法、李九荣均在该合同上签了字。后被告孙永峰、孙自宽付息至2012年10月21日。合同到期后,被告方一直未还本金50000元及利息,原告即诉至我院。 另查明:2012年中国人民银行短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56%。 本院认为:被告孙永峰、孙自宽向原告濮阳市农村贷款互助合作社借款,并签定了借款合同,原告濮阳市农村贷款互助合作社已履行了付款的合同义务,被告孙永峰、孙自宽应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即返还借款、支付利息。被告孙永峰、孙自宽未履行合同义务,酿成纠纷,二被告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按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14.1‰支付利息,被告方亦认可并支付了9个月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约定逾期利息为21.5‰,并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亦应予以支持。被告孙兴然、王素改、孙自法、李九荣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孙兴然、王素改、孙自法、李九荣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永峰、孙自宽追偿。本案被告孙永峰、孙自宽、孙兴然、王素改、孙自法、李九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承担不举证、质证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孙永峰、孙自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濮阳市农村贷款互助合作社借款5000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12年10月22日起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孙兴然、王素改、孙自法、李九荣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7元减半收取678.5元,由被告孙永峰、孙自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
审 判 员 关 胜 真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 雷 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