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刘怀山因与被申请人李金元、李春保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 再审申请人刘怀山因与被申请人李金元、李春保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3 16:17:22 |
|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3)新中民申字第56号 |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怀山,男,194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金元,男,196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春保,男,194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 再审申请人刘怀山因与被申请人李金元、李春保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新中民四终字第1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怀山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不属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是错误的。请求再审撤销一、二审裁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实质是当事人双方对宅基地使用权存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故二审认为本案并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裁定驳回刘怀山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刘怀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怀山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林海英 审 判 员 李景源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梁梦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