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被告人张进贤犯交通肇事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信才、董景兰、张亚楠、杨亚静、刘玉环、刘杨晨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 原审被告人张进贤犯交通肇事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信才、董景兰、张亚楠、杨亚静、刘玉环、刘杨晨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3 16:24:30 |
|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
| (2013)新刑一终字第66号 |
原公诉机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进贤,男,1968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2年1月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2年1月1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2年3月8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2年7月9日经卫滨区人民法院决定,于2012年7月1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大块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于2013年4月12日经卫滨区人民法院决定,于当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押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孔令安,男,汉族,1959年6月28日出生。系本案原审被告人张进贤之姑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信才,男,1944年6月1日出生,汉族。系本案被害人杨永伟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景兰,女,194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系本案被害人杨永伟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亚楠,女,1990年4月3日出生,汉族。系本案被害人杨永伟之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亚静,女,199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系本案被害人杨永伟之女。 委托代理人杨永莉,女,197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杨晨(曾用名杨晨),男,199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系本案被害人杨永伟之子。 法定代理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玉环,女,1974年5月21日出生,汉族。系刘杨晨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景恒勇,男,197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耿莉,女,1978年5月5号出生,汉族。系景恒勇之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瑛,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曼,女,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金文雨,女,该公司职工。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审理由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进贤犯交通肇事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信才、董景兰、张亚楠、杨亚静、刘玉环、刘杨晨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4月15日作出(2012)卫滨刑初字第1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进贤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秀勤、孟俊姣出庭履行职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信才、董景兰、张亚楠、杨亚静的委托代理人杨永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玉环,原审被告人张进贤及其辩护人孔令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景恒勇的委托代理人耿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文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10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张进贤驾驶豫G17380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沿新乡市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干道右转弯时,未安全文明驾驶,与沿人民路由东向西驾驶电动自行车横过西干道的杨永伟发生碰撞,致杨永伟重度闭合性胸腹部损伤致创伤性休克,后经新乡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张进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进贤自动投案。 2012年1月17日,被告人张进贤、车主景恒勇与杨信才、董景兰、刘玉环、张亚楠、杨亚静、刘杨晨达成谅解协议书,内容为:一、张进贤、景恒勇自愿一次性赔偿上述六人80000元整。二、上述款项不包含车主景恒勇车辆豫G17380在保险公司投保应当赔付的金额。三、上述六人不再追究张进贤、景恒勇的任何法律责任,并请求法律机关对张进贤免予刑事处罚。赔偿款80000元由刘玉环领取,刘玉环出具书面证明,内容为:张进贤赔偿款共计捌万元暂由刘玉环本人保管,待全部赔偿款到位后再与杨信才、董景兰、张亚楠、杨亚静依法分割。 原审法院受理被告人张进贤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信才、董景兰、张亚楠、杨亚静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告人张进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景恒勇、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四原告人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共计545005.53元;在庭审最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信才、董景兰、张亚楠、杨亚静表示不再主张丧葬费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受理被告人张进贤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玉环、刘杨晨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人张进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景恒勇、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共同赔偿二原告人医疗费、误工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200000元。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玉环以被害人配偶身份起诉本案各被告方要求对其进行赔偿,但其不能提供在婚姻登记机关进行有效登记的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信才、董景兰、张亚楠、杨亚静,被告人张进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景恒勇,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诉讼中均表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杨晨以被害人杨永伟之子的身份起诉分得赔偿款没有异议。 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玉环、刘杨晨向原审法 院提出撤回被抚养人刘杨晨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因与平安保险公司庭外调解,不再要求判决该项诉讼请求。 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张进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景恒勇均表示已赔偿六原告人的80000元赔偿款是自愿赔付,不再向六原告人及平安保险公司主张返还。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进贤的供述;证人刘XX的证言;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死者伤情照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新乡公安局122接警记录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谅解协议书、收条等证据。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卫滨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张进贤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信才死亡赔偿金26416.12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景兰死亡赔偿金26416.12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亚楠死亡赔偿金26416.12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亚静死亡赔偿金26416.12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杨晨死亡赔偿金26416.12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景兰被抚养人生活费18719.78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信才、董景兰、张亚楠、杨亚静交通费5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玉环、刘杨晨医疗费11725.87元和丧葬费15151.50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信才、董景兰、张亚楠、杨亚静、刘玉环、刘杨晨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张进贤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一审量刑重,建议对张进贤适用缓刑;刘玉环不具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体资格,其从被告人处领走的8万元,属于不当得利,应予返还。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张进贤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一审法院在量刑时对张进贤具有的自首情节及民事上赔偿原告人的情节均已认定并予以从轻处罚;此外,原审判决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损失的实际情况和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照法律规定所作出的民事赔偿判决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进贤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进贤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进贤和景恒勇在案发后自愿赔偿六原告人80000元,可以酌情予以考虑。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及民事赔偿数额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进贤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高海燕 代理审判员 张培峰 代理审判员 孟德广
二零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陆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