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牧野区双飞车辆厂诉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 新乡市牧野区双飞车辆厂诉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3 16:24:38 |
|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行政判决书 |
| (2013)新中行终字第71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牧野区双飞车辆厂。 法定代表人李淑芳,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国滨,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崔卫新,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新卫,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张文利,男。 委托代理人苗国庆,新乡市牧野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新乡市牧野区双飞车辆厂因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河南省牧野区人民法院(2013)牧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乡市牧野区双飞车辆厂委托代理人刘国滨,被上诉人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李新卫,原审第三人张文利及其委托代理人苗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10月第三人张文利到原告新乡市牧野区双飞车辆厂工作,第三人与原告系事实劳动关系。2012年2月4日上午,第三人张文利在工作时抛光机爆裂、飞出去的细微钢丝有两个打入了张文利的右腿内部。事故发生后,张文利住院治疗已取出一根钢丝,医疗费用已由原告单位支付。现仍留有一根钢丝在张文利右腿内。2012年5月17日,张文利向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查,被告于2012年8月14日下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张文利,同时向原告单位送达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原告于2012年9月2日回复意见称张文利不是在其单位工作期间受伤的,不应该认定为工伤,但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被告根据新乡市牧野区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住院证及住院病历等,于2012年10月8日做出了编号为20120801348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是工伤,并于2012年10月9日送达张文利及原告。原告不服向新乡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新乡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月14日作出新政复决(2012)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编号为20120801348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现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有权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第三人张文利与原告新乡市牧野区双飞车辆厂系事实劳动关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属工伤。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10月8日作出的编号为20120801348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新乡市牧野区双飞车辆厂承担。 上诉人新乡市牧野区双飞车辆厂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张文利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属工伤。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错误。第三人张文利于2011年11月初到上诉人新乡市牧野区双飞车辆厂工作,在工作期间,从未发生过抛光机爆裂事故,张文利不可能在工作期间受伤。张文利是在2012年元宵节放假期间发现腿部不适的,这与上诉人单位的正常工作毫无关系,不能排除张文利在放假期间到其他单位从事抛光工作导致伤害的可能性。张文利称2012年2月4日受到伤害,但直至2012年2月10日才到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这明显不符合常理。综上所述,在张文利没有证据证明其所受伤害系在上诉人单位因工作原因造成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撤销认定工伤决定。 被上诉人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上诉人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受理原审第三人张文利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2年8月14日作出20120801348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向上诉人新乡市牧野区双飞车辆厂送达豫(新)工伤调字[2012]017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要求其提供相关材料或说明有关情况。上诉人提交了《新乡市牧野区双飞车辆厂关于“张文利申请工伤认定”的意见》,并未提供客观、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新乡市牧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牧劳仲案字[2012]5号的《仲裁裁决书》,认定了2012年2月4日下午申请人张文利在新乡市牧野区双飞车辆厂时发生事故受伤的事实,该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上诉人综合分析各方提供的材料,查明了事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张文利完全符合该规定,因此被上诉人作出了2012080134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文利受到的伤害为工伤,并依法进行了送达。被上诉人作出的2012080134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上诉人要求撤销该工伤认定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原审第三人张文利述称,2011年10月,原审第三人张文利到上诉人新乡市牧野区双飞车辆厂打磨车间工作。2012年2月4日上午,张文利在工作时抛光机发生爆裂,两个细微钢丝打入张文利右腿内部,上诉人在2012年2月4日下午派司机将张文利送到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2012年2月5日上午,上诉人又派人将张文利拉到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X线检查,后在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手术,取出一个钢丝,另一个钢丝游离,未能取出。由于上诉人不支付手术费,2012年3月8日,张文利与其父张有义、女儿张晓红到上诉人处就进行治疗的事宜进行磋商,副厂长黄福祥表示同意支付医疗费。张文利在手术中,发生钢丝在体内游离的原因,至今仍未取出,上诉人作出停发张文利工资,不让进厂等行为,张文利为此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新乡市牧野区双飞车辆厂在上诉状中所述的与事实不符。抛光机操作规程中就有,不可磨笨重或过大物件,防止砂轮因受压不当而爆裂,另外抛光机钢丝网该换不换也可能造成抛光机爆裂。张文利受伤是2012年2月4日,即正月13,不是元宵节,元宵节也不是法定假日。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2012年2月5日的X线报告单已经明确了张文利是2012年2月4日受伤的事实,后于2012年2月10日住院治疗。上诉人称张文利此前在新乡市丰收车辆厂工作,不能排除在其他单位工作受伤,没有任何事实和依据。被上诉人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2080134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第三人张文利与上诉人新乡市牧野区双飞车辆厂存在劳动关系,张文利在新乡市牧野区双飞车辆厂工作期间,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被上诉人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张文利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作出20120801348号认定工伤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上诉人新乡市牧野区双飞车辆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新乡市牧野区双飞车辆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大春 审 判 员 郭鑫涛 审 判 员 随 伟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