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佳琪诉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 张佳琪诉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3 16:26:14 |
|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行政判决书 |
| (2013)新中行终字第73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佳琪,女。 法定代理人黄文发,男。 委托代理人王双喜,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原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二分局,简称牧野二分局),住所地新乡市鸿源北街中段。 法定代表人杨松焕,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锟,新乡市公安局民警,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朱辉,该局民警,一般代理。 上诉人张佳琪因要求被上诉人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3年3月15日作出的(2012)红行初字第9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张佳琪家与郭满堂家相距不远,郭满堂是一盲人,残疾等级为一级。2011年7月1日下午14时许,张佳琪路径郭满堂家门口附近摔倒受伤。张佳琪的父亲黄文发赶到后,认为张佳琪摔倒受伤与郭满堂有关,遂与郭满堂发生争执。张佳琪和其父亲黄文发一起到371医院住院治疗,郭满堂到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3月27日,牧野二分局对黄文发作出新牧二公(治)决字[2012]第002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黄文发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五百元的罚款,对郭满堂作出新牧二公(治)决字[2012]第002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郭满堂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10月16日,张佳琪诉至法院要求牧野二分局履行法定职责,对郭满堂搂抱摔伤张佳琪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原审法院认为,张佳琪诉称郭满堂搂抱摔伤其行为,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牧野二分局在处理黄文发与郭满堂发生争执的案件中,亦未发现郭满堂对张佳琪有不文明的行为,故张佳琪要求判令牧野二分局限期履行法定职责,对郭满堂搂抱摔伤其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应不予支持。原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张佳琪要求判令被告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原新乡市公安局牧野二分局)限期履行法定职责、对郭满堂搂抱摔伤张佳琪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佳琪承担。 张佳琪不服,上诉称,郭满堂猥亵、摔伤上诉人,上诉人之父黄文发接到报信,赶到现场救护,对郭满堂的违法行为指责了几句,郭满堂随即殴打上诉人之父黄文发。之后,被上诉人介入本案,但被上诉人仅对郭满堂殴打上诉人之父的违法行为进行了处理,出于偏袒郭满堂之目的而未对其猥亵、摔伤上诉人的违法行为进行合并处理,以上诉人“未报警、公安机关在调查黄文发与郭满堂互殴案件中也未发现张佳琪受到伤害”为由,拒不履行追究郭满堂加害上诉人法律责任的法定职责。原审法院据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请求二审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辩称,经我局调查的案件事实是,上诉人张佳琪及其法定代理人黄文发在案发当日及以后的时间内并未到过公安机关报警称其有被郭满堂搂抱、摔伤的行为,公安机关在调查黄文发与郭满堂互殴案件中也未发现上诉人诉状中所称郭满堂的行为。综上,上诉人诉称的我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不实,原审判决予以驳回其诉讼请求是正确的,请二审法院予以审查后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供充分证据来证明郭满堂搂抱摔伤其的行为,被上诉人在处理上诉人之父黄文发与郭满堂的互殴纠纷中也并未发现郭满堂对上诉人存在有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限期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佳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夏智勇 审 判 员 刘大春 代理审判员 张彩霞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