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树涛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 被告人王树涛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3 16:37:21 |
|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定书 |
| (2013)新刑二终字第98号 |
原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树涛,男,1966年8月17日出生。 辩护人王建国、黄修柱,河南天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1963年11月24日出生。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审理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树涛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4月12日作出(2013)新牧刑初字第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树涛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2012年7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王树涛在新乡市牧野区北干道彩虹桥头东侧100米路北处,询问被害人张某某和马长瑞问题的时候,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口角,后进行互殴,被告人王树涛将被害人张某某推倒在地,造成张某某头部受伤。经新乡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头部所受损伤属重伤。被害人张某某受伤后在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两次,共计治疗58天,花费医疗费共计188212.03元;误工费12400元(被害人张某某月工资3000元,误工124天);护理费6573元(护理按一人,护理人员高学明月工资3400元,住院5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按住院期间每日30元,计58天);营养费580元(按住院期间每日10元计算,计58天);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210005.0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公安机关制作的户籍证明载明:王树涛,男,1966年8月17日出生。 2、公安机关制作的到案经过载明:2012年7月17日, 被告人王树涛在新乡市牧野区北干道彩虹桥头东侧路北100米处将张某某推到,公安机关到达后王树涛从现场跟随公安干警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 3、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新)公(法医)鉴(损伤)字[2012]76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载明:被鉴定人张某某的头部所受损伤属重伤。 4、病历、住院证、诊断证明、医疗票据、工资表、交通票据等证实被害人张某某所受损失。 5、证人娄某某、赵某某、张一某证言证实,2012年7月17日晚上九点多,被告人王树涛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争吵,王树涛将张某某推倒后欲离开现场,被娄某某、赵某某、张一某等人追上拉回现场,公安机关到达现场后将被告人王树涛带走。 6、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7月17日晚上九点多,其看到被告人王树涛与被害人张某某争吵,王树涛把张某某推翻在地后逃离现场,被周围的群众追上拉了回来。 7、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7月17日晚上,其在回家路上与被告人王树涛发生争执,被王树涛推翻在地。 8、被告人王树涛的供述:2012年7月17日晚上,在走到新乡市北干道与东牧村路口时,见有两三个男子在吵架,就上前劝架,被一个人打了后脑勺一下,又有人过来拉他的左胳膊,他把左胳膊往身后一挥,感觉碰到什么东西,其欲离开现场,被周围群众了拉回现场,有人说他把人打翻了。 9、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载明:证人李某某在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王树涛是将被害人张某某推翻的人。 根据以上事实与证据,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认定:一、被告人王树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被告人王树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共计210005.03元。 上诉人王树涛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被害人有过错,其属于正法防卫,应当认定自首,民事赔偿高。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理由相同。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本案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王树涛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王树涛故意伤害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有娄某某、赵某某、张一某、李某某等人予以证实,无证据证实被害人对上诉人王树涛正在进行不法侵害,王树涛将被害人推翻后没有主动投案,欲逃离现场时被群众追回,上诉人王树涛故意伤害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法院根据其犯罪行为及情节依法定罪量刑、判决民事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树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和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树涛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郑建友 审 判 员 蔡永广 审 判 员 王 云
二○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付学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