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爱新诈骗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 被告人王爱新诈骗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3 16:38:20 |
|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定书 |
| (2013)新刑二终字第108号 |
原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爱新,女,196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 辩护人杨志辉、刘晶晶,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卫辉市人民法院审理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爱新犯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5月21日作出(2013)卫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爱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10月份以来,王玉新(已判刑)为给被告人王爱新办理假退休手续,冒用原汲水镇二建公司职工宋某某的身份,在王爱新的配合下,伪造宋某某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在缴纳了26745.12元养老保险费后,王玉新为王爱新办理了退休手续。事后,王玉新领取了以宋某某之名的养老金发放存折。从2007年12月至2011年7月共骗取养老金31694.72元及2008年至2010年取暖费1440元,两项共计33134.72元。 2011年8月15日宋某某向社保局报案后,该局亦通知卫辉市邮政储蓄银行停发了该养老金发放存折8月份的养老金,并进行调查。当年11月13日,王玉新之夫张某某退出尚有10448.27元的养老金发放存折到社保局后,社保局通知卫辉市邮政储蓄银行将8月份养老金发放到该存折上。2012年5月8日,侦查机关冻结该养老金发放存折全部余款11447.67元(包括上列10448.27元和2011年8月份养老金)。 2012年6月29日,被告人王爱新在公安机关退出非法所得7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爱新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宋某某、苏某某、苏二某、宋二某、张某某、马某某、马某、王某某、王二某、尚某某、阮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爱新户籍证明,卫辉市公安局到案证明,卫辉市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卫辉市社保局证明、调查材料、养老金发放清单、宋某某养老金被冒领情况说明、宋某某领取取暖费明细,卫辉市太公泉派出所证明,卫辉市城郊乡县前街办事处证明,宋某某档案、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及王玉新所办的假身份证、假户口本、退休证、邮政储蓄银行存折等物证。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卫辉市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王爱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被告人王爱新所退非法所得七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王爱新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审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缓刑。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且本案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王爱新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缓刑的理由和意见,经查,原判根据上诉人王爱新的犯罪事实、性质和情节,在法定幅度内依法对其作出的量刑和适用的刑罚是适当的,故其上诉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爱新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虚构事实骗取社保部门的养老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晓娟 代理审判员 李延年 代理审判员 冯卫亚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代 书 记员 温晓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