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中印诉被告窦吉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张中印诉被告窦吉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3 16:46:31 |
| 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红民一初字第582号 |
原告张中印,男,1974年4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艳,河南日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窦吉峰,男,1971年9月28日出生。 原告张中印诉被告窦吉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中印在审理过程中撤回了对张国莲的起诉。原告张中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窦吉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中印诉称,被告在2010年3月27日给原告出具还款计划,约定欠原告的124000元从2010年4月1日开始算起,至2012年3月31日结清,如不还清被告愿意接受法律处理。但在被告做出还款计划后,并没有按照还款计划按时还款。每次原告打电话催收,被告都说再等等,正在凑钱或者说还不到还款日期等。就这么一拖再拖,开始被告每次都说保证还,但到今年被告干脆不接电话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款项124000元及利息。 被告窦吉峰在本院庭前对其所做的询问笔录中称,其于2009年多次从原告处购买彩板,货款中间给过,但没有结清,双方也没有结算。2010年3月27日,原告带人找到其本人,并打了其,报警后,其在庙李派出所给原告写了个还款计划,签了名,还款计划上写的是欠124000元,实际上未结算。2012年11月左右,其还了原告200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还款计划一份。 被告窦吉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本院审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并联性,故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原告所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其当庭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彩板后,于2010年3月27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内容为欠原告124000元,经庙李派出所调解被告计划一年内还清,每月还10000元,从2010年4月1日开始算起,至2012年3月31日结清,如还不清愿接受法律处理。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该货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彩板后,未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原告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故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240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窦吉峰给付张中印货款124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被告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双超 审 判 员 肖培源 人民陪审员 徐 进 二○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史来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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