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洪江盗窃一案
| 李洪江盗窃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3 16:47:36 |
|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华区刑初字第248号 |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洪江,男,1980年12月20日出生。 2010年8月26日因赌博被濮阳市公安局华龙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1500元;2013年3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濮阳市公安局昆吾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取保候审, 2013年5月2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3)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洪江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常裕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洪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3日,被告人李洪江在濮阳市皇甫林海花园二期工地,盗窃高空作业吊篮提升机一台、钢丝4根,共价值9331元。针对该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洪江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李洪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日,被告人李洪江在濮阳市皇甫林海花园二期工地11号楼拆卸自己出租的电动高空作业吊篮时,将冯xx出租的1台电动高空作业吊篮提升机、4根钢丝绳盗走,赃物共价值9331元。案发后,赃物追回,已发还被害人冯xx,冯xx对被告人李洪江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洪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冯xx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濮阳市公安局昆吾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濮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冯xx书写的谅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洪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犯有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李洪江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洪江具有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李洪江能够如实陈述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赃物被追回,李洪江的行为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对李洪江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洪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春 阳 审 判 员 马 朝 选 人民陪审员 安 继 开
二○一三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井 丽 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