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佳寅诉被告李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周佳寅诉被告李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3 16:43:56 |
| 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红民一初字第476号 |
原告周佳寅,女, 1986年4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山冰、代莎莉,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立,男, 1967年10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田小然,河南中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佳寅诉被告李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佳寅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山冰、代莎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立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小然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佳寅诉称,2006年10月24日原告因购买被告位于新乡市新区辉龙阳光城怡苑15号楼西2单元6层西户房产与地下室事宜与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了房产转让的费用、支付方式并约定被告应于2010年10月前办理完所涉房产的房产证过户手续。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一次性付清房产转让费,但被告却迟迟未按协议约定办理过户手续。故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依法为了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立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原告周佳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房屋转让协议1份;2、收条1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已按房屋转让协议履行了支付房款义务。 经本院审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10月24日,原告购买了被告的位于新乡市新区辉龙阳光城怡苑15号楼西2单元6层西户的房屋一套,并签定了房屋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了房产转让的费用,支付方式并约定被告应于2010年10月前办理完房产证过户手续。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房款120000元的义务,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交付房款120000元的义务,而被告却未按协议约定在2010年10月前为原告办理房产证的过户手续,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位于新乡市新区辉龙阳光城怡苑15号楼西2单元6层西户的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李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周佳寅办理位于新乡市新区辉龙阳光城怡苑15号楼西2单元6层西户的房屋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立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双超 审 判 员 肖培源 审 判 员 刘志丹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史来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