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国栋等被告嘉祥县华通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原告韩国栋等被告嘉祥县华通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3 16:48:02 |
| 禹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禹民一初字第4243号 |
原告:韩国栋,男,生于1956年4月20日。 原告:耿创,男,生于1948年11月11日,。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刚,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祥县华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嘉祥县马集乡沈庄村机场路路西。 法定代表人:蔡华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西宪伟,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光河路56号。 负责人:李洪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卫东,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秀雷,男,生于1966年3月9日, 原告韩国栋、耿创诉被告嘉祥县华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济宁分公司)、郝秀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国栋、耿创的委托代理人吴刚、华通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西宪伟、人保济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秀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6日13时许,被告郝秀雷驾驶华通运输公司的鲁H-9A987-HHE78挂号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豫S325线365KM+440M处,与对向原告韩国栋驾驶的原告耿创的豫A-295N5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韩国栋受伤的事故,禹州市交警部门认定郝秀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韩国栋在禹州市二院住院治疗,花费巨大,原告耿创的车损严重,无奈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韩国栋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计1.8万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耿创车损、鉴定费等计2.2万元。 被告华通运输公司辩称:我公司系鲁H-9A987-HHE78半挂车的实际车主,郝秀雷是驾驶该车的司机。我公司对事故认定无异议,同意对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部分的损失予以赔偿。鲁H-9A987-HHE78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先予理赔,对于超过部分,我公司愿在合法合理范围内承担。在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为原告韩国栋垫付了1万元的医疗费,此款应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我公司。 被告人保济宁分公司辩称:在依法核实事故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体检回执证明及保险单原件的真实有效性,证明涉案车辆系我公司承保车辆并且不存在交强险规定的免赔情形后,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属于保险合同,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根据交强险和商业三者任险的规定,应扣除原告的非医保用药及医保用药的自费部分,对于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另外,原告所请求的赔偿金额过高。 被告郝秀雷缺席无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并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合法;2、商业险是否应一并处理。 二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身份证明,以证明二原告的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被告郝秀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3、原告韩国栋的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费用总清单、医疗费发票及门诊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花费情况;4、原告耿创的行车证、原告韩国栋的驾驶证及物价部门车损鉴定结论,证明本次事故给原告耿创造成的车辆直接车损为20470元;5、交通费票据54张计1080元,证明二原告因处理事故、就医的交通费支出,以及原告耿创因车辆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6、欠条一份,证明被告运输公司借支原告耿创施救费500元。 被告华通运输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郝秀雷支付韩国栋医疗费壹万元整。用以证明已支付韩国栋1万元;2、保单抄件四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2份交强险和2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被告人保济宁分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交强险条款和商业险条款各一份。 被告郝秀雷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证据3中的诊断证明、出院证,证据4中的行车证、驾驶证,以及被告华通公司和人保济宁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病历、医疗费票据、一日清单,证据4中的车损鉴定以及证据5、6审查后认为:病历、一日清单系医疗部门出具的正规手续,能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应予采信。门诊费票据系原告住院当日所发生的救护费、检查费及相关治疗费用,本院予以采信,但门诊票据中所包含的160元救护车费用应属交通费的范畴。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车损鉴定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否定,且又撤回了重新鉴定申请,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证据5交通费,结合本案案情及当地的实际情况,本院对韩国栋此项费用酌定为300元,加之160元的救护车费,韩国栋的交通费共计460元,对于原告耿创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关于证据6欠条,因被告华通运输公司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16日13时许,被告郝秀雷驾驶被告华通运输公司的鲁H-9A987-HHE78挂号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豫S325线365KM+440M处,与对向原告韩国栋驾驶的原告耿创的豫A-295N5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韩国栋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韩国栋被送至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头外伤; 2、双肺挫伤;3、右胸部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31天,花去医疗费10256.32元,交通费460元。在原告韩国栋住院期间,被告郝秀雷为其垫付医疗费1万元。经禹州市交警大队禹公交认字[2012]第066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郝秀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2年11月23日,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耿创的车损损失为20470元。原告耿创因此次事故支出交通费300元。鲁H-9A987-HHE78挂号半挂车在被告人保济宁分公司处投有两份交强险,两份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共计55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2年2月24日至2013年2月23日。事故发生后,原告耿创为被告华通运输公司垫付停车费、拖车费计500元。 另查明:原告韩国栋在事故发生时,在农村居住生活。2012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0732元/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5379元/年,省内人员出差补助为30元/天。 本院认为: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禹公交认字[2012]第06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适当,程序合法,应予采信。依照该事故认定书被告郝秀雷依法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因其是被告华通运输公司的雇佣司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华通运输公司对本事故中被告郝秀雷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华通运输公司对本案二原告的损失依法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华通运输公司就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济宁分公司投保有二份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赔偿……”的规定,由被告人保济宁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之内直接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人保济宁分公司关于商业险属于保险合同,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韩国栋在事故发生前,在农村居住生活,其因此次事故遭受的损失的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根据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相关规定及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45天。本案中,原告韩国栋所主张的误工费1970.55元、护理费1931.3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韩国栋的具体损失包括:医疗费10256.32元;误工费1970.55元;护理费1970.55元;营养费930元(30元/天×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天×31天);交通费460元;原告上述损失共计16478.17元。被告郝秀雷在原告韩国栋住院期间为其垫付了1万元的医疗费,该笔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韩国栋的款中扣除,直接支付给被告郝秀雷。原告耿创的各项损失有:车辆损失2047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0770元。对于原告耿创主张的施救费,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人保济宁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对原告该项损失被告人保济宁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华通运输公司在诉讼中同意支付原告500元停车费及施救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的损失中除被告华通运输公司自愿承担的500元停车费及施救费外,下余损失均未超过被告华通运输公司在被告人保济宁分公司投保的保险范围及限额,故由被告人保济宁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韩国栋6478.17元(16478.17元-10000元),赔偿原告耿创207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三)款,第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韩国栋6478.1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耿创20770元。 三、被告嘉祥县华通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耿创500元。 四、驳回原告韩国栋、耿创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800元,财产保全费400元,共计1200元,由被告嘉祥县华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暂由原告韩国栋、耿创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二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席应彪 审 判 员:郭艳华 人民陪审员:李 柱
二 O一三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胡泽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