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听甫诉被告席少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原告王听甫诉被告席少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3 16:56:50 |
| 禹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禹民一初字第1504号 |
原告王听甫,男,生于1967年2月1日。 被告席少峰,男,生于1971年6月19日。 被告连中现,男,生于1961年2月8日。 被告王红敏,男,生于1964年7月22日。 原告王听甫诉被告席少峰、连中现、王红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8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听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席少峰、连中现、王红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03)禹民一初字第1504-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被告席少峰的部分财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听甫诉称:2012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50000元,约定借期从2012年9月15日至2012年11月14日,逾期超过10日,应从借款之日起按日千分之一的利率支付利息。由席少峰出具了借具,并由被告连中现、王红敏签名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 被告席少峰、连中现、王红敏均缺席未答辩。 原告王听甫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2年9月15日被告出具的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席少峰借款50000元,被告连中现、王红敏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席少峰、连中现、王红敏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9月15日被告席少峰由被告连中现、王红敏担保,借原告王听甫现金5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据约定借款期从2012年9月15日至2012年11月14日,逾期超过10日,应从借款之日起,按日千分之一的利率支付利息。后被告席少峰按月息6分向原告付利息三个月,每个月三千元。借款到期后该款被告一直未还,原告于2013年5月8月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借原告现金5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约定的超期每天按本金的千分之一支付利息明显过高,诉讼中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已支付原告三个月的利息,被告应从2012年12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被告连中现、王红敏在借据上签名担保,但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法律规定,被告连中现、王红敏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席少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听甫借款50000元。并自2012年12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连中现、王红敏负连带保证责任。 本案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席应彪 审 判 员:郭艳华 人民陪审员:李 柱
二○一三年七月 三十一日
书 记 员:胡泽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