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彩玲与被告郭国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原告王彩玲与被告郭国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3 16:58:17 |
| 禹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禹民一初字第957号 |
原告:王彩玲,女,生于1968年9月3日。 被告:郭国建,男,生于1964年1月23日。 原告王彩玲与被告郭国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彩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国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彩玲诉称:2011年3月6日,被告郭国建借原告款6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借期3个月,月利率4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归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6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国建缺席未答辩。 原告王彩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被告郭国建书写的借款条一份,证明被告郭国建借款60000元的事实。 被告郭国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本院的审查,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审理有关联,可作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2011年3月6日,被告郭国建借原告王彩玲现金6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款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原告遂于2013年4月2日起诉。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郭国建借原告款6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足以认定,被告郭国建应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因未提供双方对此笔借款约定有利息及借款期限的证据,依照法律规定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郭国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彩玲借款60000元,并自2013年4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郭国建承担,暂由原告王彩玲垫付,待判决生效后一并支付于原告王彩玲。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被告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席应彪 审 判 员:郭艳华 人民陪审员:李 柱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胡泽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