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华敏诉被告郭国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原告王华敏诉被告郭国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3 16:59:05 |
| 禹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禹民一初字第1308号 |
原告王华敏,男,生于1953年11月5日。 被告郭国建,男,汉族,生于1964年1月23日。 原告王华敏诉被告郭国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华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国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华敏诉称:2012年3月16日、5月9日,被告郭国建二次在我处拉走铸件,并给我写有欠条二份,内容为“今欠到王华敏货款97500元、今欠到王华敏货款为24500元”,并在欠条上写明“保证一个月还清”。后多次催要,被告一再推脱不予归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我货款122250元及滞纳金8400元,共计130650元。 被告郭国建缺席未答辩。 原告王华敏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2年3月16日被告郭国建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郭国建欠货款97500元的事实。2、2012年5月9日被告郭国建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郭国建2012年5月9日欠货款24750元,被告保证在一星期内还50000元,一个月还清全部货款的事实。 被告郭国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审理有关联,除证据2中被告对此次货款的计算有误,应按23650元货款认定外,可作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2012年3月16日,被告郭国建给原告出具一份欠原告货款97500元的欠条。2012年5月9日,被告郭国建再次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原告货款23650元,被告因计算有误在欠条中写明欠原告货款24750元,并且被告在欠条上注明:下星期先付五万元 包括全款一个月清完。因被告未还款,原告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郭国建欠原告货款共计121150元,有其出具的二份欠条为证,足以认定,被告郭国建应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因被告未依约在2012年6月9日前还清全部欠款,应依法支付滞纳金,原告要求按日千分之一支付滞纳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自2012年6月9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向原告支付滞纳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郭国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华敏货款121150元,并自2012年6月9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滞纳金。 本案受理费2910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王华敏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被告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席应彪 审 判 员:郭艳华 人民陪审员:李 柱
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胡泽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