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雪中诉被告高庭秀、第三人李照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 原告贾雪中诉被告高庭秀、第三人李照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3 17:03:42 |
|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华法民初字第611号 |
原告贾雪中,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文峰,濮阳市高新区昆吾路街道法律服务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庭秀,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郜志杰,濮阳市华龙区黄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李照现,男,汉族。 原告贾雪中诉被告高庭秀、第三人李照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雪中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峰,被告高庭秀及其委托代理人郜志杰,第三人李照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经过朋友周三的介绍,原告认识被告高庭秀,从被告高庭秀处承接了濮阳到井下段的桥打桩的工程,并不知道该工程和第三人李照现的关系。当时和高庭秀商量共计打桩14根,每根30米长,每米150元,做钢筋笼14个,每个500元,以上共计70000元,另外钻机费用300元,共计70300元。2009年9月10日工程完工后,被告高庭秀支付原告工人工资共计59750元,还欠10550元尚未支付。2009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退一步讲,被告与第三人也应当是合伙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也是正当的。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该笔欠款,被告拒不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判决被告支付欠款1055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高庭秀辩称,原告所干的打桥桩工程不是从被告处承包的,而是原告和第三人协商后从第三人处承包的。被告是在第三人在工地上帮忙,被告并没有和原告商谈过工程价款的细节,也不知道原告和第三人商量的具体价款。原告从被告处领取工程款共计24000元,并未出具收条,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工程款条上所列的是桥桩基款20000元而非70000元。当时由于没有和第三人对账不知道第三人付给原告工程款多少,原告说还欠14250元,被告就写在了条上。欠条上记载的内容本来是写在原告本子上的,但现在原告将其撕下四面剪裁并将“欠条结算后再行支付”的字样撕去。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存在变造的可能,不能仅依靠欠条认定被告欠原告款项未结清。即使欠原告款,也应由李照现偿还。故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李照现述称,第三人从尚在森处承包的工程,将其中给桥打桩基的部分分包给原告。原告和第三人协商的承包价款及工程数量,被告是给第三人帮忙的,并不知道原告的工程总价款,也没有给原告出具欠条的资格。原告从第三人处领取工程款共计51800元,双方对账清楚后,如果还欠原告工程款,第三人同意支付。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3日,第三人李照现和尚在森签订濮阳市城区至井下公路项目PY401标段KO+725小桥的劳务协议的补充协议,由李照现负责施工濮阳市城区至柳屯快速通道工程第一合同段及其他分项工程。原告所干的工程系上述工程的一部分。工程完工后,2009年9月29日,被告高庭秀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分三部分,第一部分:“濮区东桥基础款,桥桩基款共计70000元,已付55750元,下欠14250元,外加装钻机费用300元,14550元,壹万肆仟伍佰伍拾元,高庭秀,09.9.29”;第二部分:“下欠10550元,9月10日付款4000元”;第三部分:“下欠14250元,吊车费300元,共欠14550元,虚桩没算42米。”该条第一部分为被告高庭秀书写,第二部分、第三部分为原告自行书写。原告领取工程款59750元包括2009年8月15日10000元,2009年8月20日5000元,9月28日29750元,2009年9月11日1000元,还有14000元原告具体记不清什么时间支付的。现原告称被告尚有工程款10550元未支付,双方形成纠纷,诉至法院。 另查明, 2012年7月5日,贾雪中曾以高庭秀、李照现为被告向本院提起劳务合同之诉,请求判令高庭秀、李照现支付所欠工资款10550元。后贾雪中以该案审理中存在程序问题为由申请撤回起诉,并经法院准许。贾雪中在该案中称,其从李照现手中领取工程款共计45750元,从高庭秀处领取工程款共计14000元,让被告高庭秀出具欠条时双方并未结算。而在本次庭审中,原告称,被告高庭秀向原告出具欠条时双方已经结算,其所有工程款都是从被告高庭秀处领取的,并未从第三人李照现处领取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高庭秀支付剩余劳务费10550元,为此提交了由被告高庭秀出具的欠条一份,被告高庭秀认为,原告所干工程的承包人为第三人李照现,其是为第三人工作的。为证明其主张,被告高庭秀提交了李照现和发包方签订的该工程段的合同,李照现对被告高庭秀陈述的上述事实也予以认可,尽管原告在本次庭审中对上述事实予以否认,但被告高庭秀已经举证证明其为第三人的雇员,原告称其系与高庭秀签订的合同,与李照现之间没有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又称即使退一步讲,高庭秀与李照现在该工程中应为合伙关系,对此,原告也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原告称被告与第三人在该工程中系合伙关系亦不予认定。综上,本院对被告高庭秀为第三人李照现雇员的事实予以确认。由于被告高庭秀仅是第三人李照现的雇员,其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在受雇活动中的职务行为,其责任应当由雇主承担,故该工程所产生的剩余劳务费不应由被告高庭秀支付原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贾雪中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红权 代理审判员 潘 慧 人民陪审员 靳伟华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燕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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