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喆诉被告王宏焘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原告王喆诉被告王宏焘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3 17:00:18 |
| 禹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禹民一初字第73号 |
原告王喆,男,生于2007年5月12日。 法定代理人王高伟,男,生于1986年3月5日。 法定代理人:韩红玉,女,生于1985年12月6日。 委托代理人程相超,禹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宏焘,男,生于1967年11月28日。 委托代理人王京龙,男,生于1988年8月10日,系被告王宏焘之子。 被告禹州市宏发磨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宏焘,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京龙。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罗天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锦,该公司职工。 原告王喆诉被告王宏焘、禹州市宏发磨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发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许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喆的法定代理人王高伟及委托代理人程相超,被告王宏焘、宏发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京龙、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锦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原告申请先予执行医疗费,本院依法作出(2013)禹民一初字第7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支公司先予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喆诉称:2012年8月5日18时50分许,王宏焘驾驶豫K—HF867号小型越野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禹州市花石乡王庄村路段,与由北向南行驶行人王喆相撞,造成王喆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在禹州市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6万多元。经禹州市交警队事故认定被告王宏焘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及其监护人负次要责任。因豫K—HF867号汽车系被告宏发公司车辆,且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陪护费、残疾赔偿金、住宿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20384.48元。 被告王宏焘及宏发公司辩称:原告诉求过高,请法院依法处理。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垫付原告医疗费63200元,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支付我垫付的医疗费。 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合理赔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并征得当事人的同意,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张是否合理;2、三被告应如何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原告王喆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3、原告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证明原告病情、住院治疗情况。4、医疗票据一张,计60102.70元,外购药单据16张,计7240元,共计67342.70元,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费的医疗费。5、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王喆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头皮瘢痕修复需医疗费8000—10000元。6、启龙挂面厂分别为王高伟、韩红玉出具的误工证明。证明原告受伤期间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情况。7、工商档案查询材料两份,证明被告为适格的被告。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外购药票据及王高伟的误工证明及赔偿清单上的交通费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外购药单据不能证明系原告所用,王高伟的误工证明没有工资底册,不足以证明其工资收入,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外购药证明,发生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有证据证明,故对原告提交的外购药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王高伟的误工证明,形式单一,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受伤后在禹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9天,在此期间花费交通费客观存在,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用1000元。原告头皮瘢痕修复费用鉴定为8000—10000元,本院酌定为9000元。对原告的其他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王宏焘及被告宏发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此事故的发生情况。2、保险单二份,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3、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清单、收据,证明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3200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支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有效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2012年8月5日18时50分许,王宏焘驾驶宏发公司的豫K—HF867号小型越野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禹州市花石乡王庄村路段,与由北向南行走的行人王喆相撞,造成王喆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天,原告王喆被送往禹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于2013年1月30日出院,住院179天,共花费医疗费67342.70元,交通费1000元。被告王宏焘为其垫付医疗费63200元。2012年8月15日,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禹公交认字[2012]第04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宏焘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及其监护人负次要责任。2013年4月20日,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诚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其头皮瘢痕修复的医疗费用约需8000—10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被告宏发公司的豫K—HF867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2年1月17日0时起至2013年1月16日24时止。诉讼中,原告申请先予执行医疗费,本院依法作出(2013)禹民一初字第73-1号民事裁定书后,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支公司先予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王宏焘驾驶豫K-HF867号小型越野客车,将原告王喆撞伤,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禹公交认字[2012]第04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宏焘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喆及其监护人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宏发公司及被告王宏焘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豫K—HF867号小型越野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支公司在交强险有责任赔偿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有被告宏发公司、王宏焘按所负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支公司对被告宏发公司、王宏焘应承担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限额20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交强险中有责任医疗赔偿限额1万元,包括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案原告在该项下的损失为87082.70元(医疗费67342.70元+修复费9000元+营养费780元+伙食补助费78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支公司在该项下应赔偿原告10000元(已先予支付)。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包括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本案原告在该项下的损失为33496.02元(护理费12446.14元+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支公司应予赔偿。 原告在有责任医疗赔偿项下的其他损失77082.7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范围内按王宏焘应负的责任承担53957.89元。原告的鉴定费1300元不属于保险合同理赔范围,由被告王宏焘按所负事故责任承担70%,赔偿原告910元。被告王宏焘已垫付给原告医疗费632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910元鉴定费后,其多支付给原告的6229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支公司从应赔偿原告的87453.91元中扣除,直接支付给被告王宏焘,下余赔偿款25163.91元支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喆25163.91元。 二、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王宏焘6229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100元,,由被告王宏焘承担3000元,原告王喆承担3100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席应彪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人民陪审员:李 柱
二○一三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樊景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