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新功与被告王林伟、刘向宇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 原告范新功与被告王林伟、刘向宇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3 17:00:20 |
|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华法民初字第2442号 |
原告范新功,男,汉族。 被告王林伟(又名王伟),男,汉族。 被告刘向宇,男,成年,汉族。 原告范新功与被告王林伟、刘向宇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新功、被告王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向宇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被告承揽了油田特修厂罐体防腐工程,由于被告人员不足,让原告派人喷漆。2012年9月15日,双方结算,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劳务费10000元的欠据,并约定当年9月30日偿还欠款,如果不按时还款支付相当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违约金。经原告索要,被告王林伟支付了5000元,剩余5000元被告拒绝支付,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5000元、违约金1000元,共计6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林伟辩称,欠条上的名字是我所写,但是欠条的内容不是被告写的。我已经支付给了原告5000元。原告工人干的工作不合格,工程甲方终止给被告结算,所以被告也无法给原告钱。 被告刘向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6日,原告和被告王林伟签订工程施工承揽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负责被告的泥浆循环罐除锈喷漆工作,劳务工时费共计40000元。工程完工后,双方经过结算,2012年9月15日,被告王林伟、刘向宇向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范新功喷漆劳务费壹万元整 ,付工资款日期为2012年09月30日之前,过期加收违约金,违约金为银行利息4倍计算。2012年9月18日,被告王林伟向原告支付5000元,原告向其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喷漆劳务工资款伍仟元整,剩下的伍仟元与王伟没有关系。后原告向二被告索要剩余欠款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施工承揽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工程完工后,经结算,二被告仍欠原告劳务费10000元整的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二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剩余欠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出具欠条后被告王林伟向原告支付5000元,在向被告王林伟出具的收条中,对剩余5000元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王林伟的追偿,现原告再要求被告王林伟支付余款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刘向宇未按约定向原告付款,应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被告王林伟称,原告的工作不合格,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向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范新功劳务费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9月3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向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潘 慧
二○一三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燕燕 |